原告赵敬波诉被告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延边天平鉴定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15号
原告:赵敬波,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生,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大石头镇。
委托代理人:赵永仁(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32年10月24日生,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大石头镇。
被告: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所在地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金姬善,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龙男,男,朝鲜族,1970年1月14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原告赵敬波诉被告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延边天平鉴定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波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仁、被告延边天平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9日,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医院与敦化市医院因医疗事故害死赵敬波的女儿赵丽娜。为讨回公道,赵敬波起诉到敦化市人民法院,当时法院委托延边天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那时鉴定的主检法医师任凭手中的职权,对一无尸体,二无病历处方的案情而作出延天司法技鉴字(2002)230号鉴定书,认诬害为赵丽娜系由于皮下软组织蜂窝织炎、骨髓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法院以该鉴定为依据,驳回了赵敬波的诉讼请求。该事件致使申诉人家破人亡,并导致精神上受到不可估量的创伤。本案事实存在,并被申诉人枉法鉴定,真是天理难容啊。赵丽娜在学校右腿被撞伤疼痛,于1997年4月7日到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对右膝关节侧位进行X光拍片,结果正常。1997年4月9日上午10时,赵敬波陪同赵丽娜到大石头镇铁西分院就诊,当时该院医生尹丽华接诊,经体检后,开的处方是5%葡萄糖350ml、进口氨苄0.5×5支、1%氯化钾6ml。当时该院在没做青霉素钠试敏的情况下,给患者赵丽娜注射静点。由于该分院离家很近,点上后就回家了。药物点滴到2/3的时候,赵丽娜疼痛难受。下午13时许,尹丽华医生到患者家中,此时点滴已拔下,瓶内还剩100ml液体后经尹医生检查。当时尹丽华医生建议速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当天下午15时15分,患者赵丽娜转到敦化市医院急诊部就诊。经该院会诊,患者赵丽娜被确诊为感染性休克、急性骨髓炎。随后,赵丽娜到该院骨科就诊后,于1997年4月9日23时20分被误诊治死亡。当时,赵丽娜全身青紫,口鼻流血(附死亡证明书)。1997年4月10日,敦化市医院就想方设法把尸体火化了(附火化通知单),并销毁了全部处方(附敦化市医院说明)。患者赵丽娜右腿撞伤后带着疼痛到医院门诊治疗,然而在医院经过13小时的误诊治疗,便结束了年轻的生命,赵敬波无法接受这残酷的现实,敦化市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1997年6月7日的《医院诊断报告书》中对该事件分析后认为,1997年4月9日铁西分院使用进口氨苄时未按规定用青霉素钠进行试敏的行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医院事故。随后,对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铁西分院诊疗常规的医生、护士进行全系统的通报批评,这更说明了是医生、护士在诊疗操作规程而造成的后果。吉林大学法医教研室在2002年5月12日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一份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专用章的(白医法检第1687号)鉴定书,这意见表明,不是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回答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根据司法鉴定这一程序通则《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此鉴定书为无效鉴定书。延天司法技鉴字(2002)230号鉴定书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赵丽娜死于19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尸体被火化,而且到1997年4月16日敦化市卫生局又制作《尸体剖检报告书》,写明的剖检日期是1997年4月11日。按照剖检的日期,应属于火化的第二天进行剖检的,可见鉴定把尸检报告书的日期都抄错了,明显的不是事实,根本就没有剖检。赵丽娜的病历处方早已全部销毁,又在没有尸体的情况下,反而根据(白医法检第1687号)无效鉴定来作为鉴定的依据吗?而就是无效的虚假鉴定而不敢加盖公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应当终止鉴定,可被申诉人目无法律,任凭手中职权徇私舞弊制作一份鉴定书,这份鉴定书给申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失。依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延边天平鉴定中心应负责赔偿赵敬波遭受的一切损失。赵丽娜在学校被桌子碰伤后,到大石头镇铁西分院注射了青霉素,但因未做试敏造成孩子过敏。随后又到敦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而不是做解敏,反而后注射了先锋头孢,加速孩子的危险而造成死亡。后来赵丽娜的家属起诉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做司法鉴定,州法医没做尸检,就做出了20张脏器切片,结论是急性骨髓炎和蜂窝组织炎。我们家属要问的是没有尸体的解剖,20张脏器切片是哪来的,什么叫骨髓炎?什么叫蜂窝组织炎?骨髓炎长在哪个部位上?是长在心上还是长在肝上,肺上,胃上或者是肾上?蜂窝组织炎出现在脏器的哪个部位上?急性骨髓炎必然发高烧,可敦化市出具的报告书中体温是37.2度,化验单中的各项指标都是正常,这种事实怎么解释?急性骨髓炎、蜂窝组织炎,你们给患者用的青霉素、先锋注射后患者应该得到缓解。关于青霉素、先锋、头孢,这几种药物是治疗什么病的医生是清楚的,可做医生的怎么拿着生命来开玩笑呢。医生就是老百姓的救命之人,也是百姓的父母之心,可你们的良心哪去了?法律是公正严肃的,也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6月6日作出的延天司法技鉴字(2002)230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7912.45元(死者赵丽娜的医疗费和死亡时产生的住宿费共计87912.45元、因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据敦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纠纷报告书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延州医鉴发1998-2),赵丽娜于1997年4月9日死亡。1997年4月10日,敦化市卫生局组织进行尸检。延边州卫生局于1998年7月6日委托延边大学医学病理学教研室对赵丽娜的病理切片重新检查。2002年4月2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延边天平鉴定中心)鉴定赵丽娜的死亡原因,为此提供的材料有:敦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纠纷报告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延州医鉴发1998-2)文件一份、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赵丽娜的切片20片。延边天平鉴定中心于2002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于2002年5月12日送到吉林大学法医学教研室进行了会诊。延边天平鉴定中心根据吉林大学法医学教研室的法医病理组织检验鉴定书(1687号)的会诊意见,结合上述法院提供的其他材料,认定赵丽娜是因皮下软组织蜂窝织炎、骨髓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综上,延边天平鉴定中心与赵丽娜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延边天平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活动符合程序,鉴定书是有效的。根据上述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延州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赵丽娜的死因是青霉素过敏,至此原告在起诉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敦化市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原告认为败诉原因是被告未能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鉴定登记表复印件及延天司法技鉴字(2002)230号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曾委托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延边天平鉴定中心)鉴定赵丽娜的死亡原因,为此提供的材料有:敦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纠纷报告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延州医鉴发1998-2)文件一份、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赵丽娜的切片20片。另证明经鉴定赵丽娜的死亡原因为皮下软组织蜂窝织炎、骨髓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2)敦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中敦化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鉴定审查意见书予以采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正确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委托鉴定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告未提供过20片病理切片,法院也没有将切片移送给相关部门。原告对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赵丽娜的死因是青霉素过敏而造成的。经查,在审查意见中明确写明提供的材料中有脏器病理切片20张,且写明委托单位为敦化市人民法院。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赵丽娜的死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赵丽娜11岁,系赵敬波的女儿。1997年4月7日赵丽娜因右腿疼痛到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就诊。1997年4月9日10时许,赵敬波领赵丽娜到大石头镇铁西分院诊治,由该院医生尹丽华接诊,经查体检查后,给其开处方5%葡萄糖350ml、进口氨苄0.5×5支、10%氯化钾6ml、VCO.25×6支,当时该院在未做青霉素钠试敏的情况下,对赵丽娜即给予静点。赵丽娜离开分院回家后,下午13时许,由赵敬波的邻居领尹丽华医生到患者家中,此时点滴已拔下,瓶中还剩100ml液体。经检查后尹丽华医生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当天下午15时15分,赵丽娜被送到敦化市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该医院会诊,赵丽娜被确诊为“感染性休克、急性骨髓炎”,即收入该院骨科。赵丽娜于1997年4月9日23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丽娜死亡后,赵敬波向敦化市卫生局医政科投诉。1997年6月17日,敦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患者死于“急性骨髓炎、感染性休克、DIC死亡,本医案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赵敬波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延边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1998年8月27日,延边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州医签发【1998】2号《赵丽娜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作出“本事件不够成医疗事故”的结论。赵敬波不服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敦化市医院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7912.45元,并负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中,根据敦化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延边天平鉴定中心于2002年6月6日作出延天司法技鉴字(2002)230号鉴定书,认定“赵丽娜系由于皮下软组织蜂窝织炎、骨髓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02年12月1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敦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赵敬波以赵丽娜死亡是由于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未对赵丽娜做氨苄青霉素试敏,及敦化市医院未对赵丽娜进行解敏,最后导致赵丽娜青霉素过敏死亡,庭审过程中,赵敬波只主张赵丽娜因过敏导致死亡,如该死亡原因排除,赵敬波放弃向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敦化市医院继续主张赔偿。因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和敦化市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证实赵丽娜死亡原因是皮下软组织蜂窝织炎、骨髓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赵敬波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赵敬波对其诉讼主张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敬波的诉讼请求。随后,赵敬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延州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6月6日作出的延天司法技鉴字(2002)230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以及支付各项赔偿款147912.4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敬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8元(原告已预交3498元),由原告赵敬波负担。余款240元,退还给原告赵敬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