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贵军诉被告时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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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4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吴贵军,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水利家属楼4号楼2单元101室。

被告:时桂芬,女,汉族,1952年11月25日生,延吉市宏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延吉市河南街民光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吴艳,女,汉族,1965年4月5日生,延吉市宏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河南街前河委。

委托代理人:金勇,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延吉市宏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延吉市朝阳街明阳委十二组。

原告吴贵军诉被告时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军、被告时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5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经常使屋内自来水流入原告屋内致使屋内的财产受到一定损失,使墙面多年发霉。原告常年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但均未果,被告也不自行处理,使得原告家中常年饱受水灾。原告房屋已经租给住户,却因经常漏水导致租户无法居住,也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多次从西安往返延吉找被告说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长年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9580元(具体损失为:墙面为3000元、床和床垫为1000元、租赁费为3500元、误工费1000元及因漏水花费的往返路费1080元)。

被告辩称:一、时桂芬不是侵权主体,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011年初至2015年3月期间,位于延吉市水利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的自来水管老化出现渗水,渗出的水渗透x单元xx室墙体后沿墙体渗透将x单元xx室原告居住房屋的棚顶浸泡。原告曾三次找过被告要求解决渗水问题并要求赔偿,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在此房居住,且暖气已报停、自来水管已经关闭。此外,水是从xx室房屋淌下来的,被告也是受害者,故被告无法解决渗水问题。2015年2月中旬,因xx室房屋的自来水管老化出现的渗水问题更加严重,被告在无奈情况下找到xx室房主崔某,崔某关闭自来水管进户主管道阀门并进行修理。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被告于2011年初就不在延吉市水利小区xx室房屋居住。水往地处流是自然规律,从xx室流到2楼经过长时间渗透并不是被告的错。因xx室房屋业主不修自来水管,被告没有办法阻止水的渗透,因此被告没有过错。此外,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长河胡同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3、调解证明(2015年5月18日)一份,证明漏水事件发生后,延吉市建工街道长林社区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的事实。

4、照片三张,证明因漏水原告家墙面受损的情况。

5、照片一张,证明因漏水原告家的床及床垫受到损害。

6、马青山证明(2015年3月26日)一份,证明因房屋漏水导致马青山无法正常居住,至此给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3500元。

7、交通费收据四张,证明因房屋漏水,被告通知原告无法居住。原告为处理此事,支出往返交通费共计1080元。

8、刘师付证明(2015年6月13日)一份,证明被告家漏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报停缴费单及维修服务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对居住房屋申请报停,并支付报停费495.66元、维修费40元。

2、照片十二张,证明水是从xx室房屋漏下来的,照片中显示的是被告家客厅、厨房棚顶。

3、收据一份,证明xx室房主崔民浩因漏水向被告支付赔偿款2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漏水后,原告让社区出面调解的事实,但并未确定漏水点在哪里。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家并不是漏水源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赔偿款过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无法确认原告与马青山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且不能证明延吉到西安的往返车票。此外,对于原告支付相关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为处理漏水事件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家漏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称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延吉市长河胡同xx房屋的业主,被告系延吉市长河胡同xxx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5、6月份,原告家发生漏水事件,后经维修未漏水。

2015年5月18日,延吉市建工街道长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调解证明,主要内容有:经该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家因漏水事件发生的纠纷进行多次调解,被告同意给付赔偿款2200元,但因原告未能接受(原告要求给付9580元),故调解未果。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初至2015年3月期间,位于延吉市长河胡同xx室房屋,的自来水管老化出现渗水,渗出的水渗透xxx室房屋墙体后沿墙体渗透将101室房屋的棚顶浸泡。

另查,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提出报停供热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报停协议单,将被告房屋的室内及室外阀门予以关闭。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水是从被告家流入到原告家的事实以及漏水对原告家的墙面、床及床垫造成损害的事实。现原、被告两家房屋不存在漏水事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

对于被告提出漏水的起因是由于xx室房屋自来水管老化引起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能够认定原告房屋遭受漏水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此因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9580元(具体损失为:墙面为3000元、床和床垫为1000元、租赁费为3500元、误工费1000元及因漏水花费的往返路费108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贵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吴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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