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岭诉被告王桂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金岭,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20722197911014219。
被告:王桂梅,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延边泓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7303294420。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被告的丈夫),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6197301291113。
原告金岭诉被告王桂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被告王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末,原告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处接到新建一栋二层彩钢板房工程和一个约800平方米的彩钢四合院的拆除工程,工程的总价款为128632元。被告领原告到现场查看,并让原告与张佰文进行协调相关事宜后就再没来到过现场。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0000元后,被告提出预留保证金28632元。由于被告本人不在现场,在场的只有被告的司机和张佰文,故原告要求张佰文出具欠条,写欠条时被告的司机在场。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时都是被告的司机给的钱。2014年10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无果,之后被告就不接电话了。原告又给被告的丈夫周立群打电话要钱,周立群承诺在2014年12月份给钱。到了2014年12月份,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但打不通,原告又给周立群打电话要钱,但遭到拒绝,并让原告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预留的剩余工程款28632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干活的事实存在,被告确实预留了工程保证金,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本案诉讼工程是被告从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承建的彩钢板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方在施工时丢了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六把铁锹,因此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彩钢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彩钢房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延吉市局子街大兴路彩钢房工程中的二层轻钢。
2、张佰文的证明(2013年12月16日)一份,证明被告预留了工程保证金28632元。
3、视听资料(2014年10月9日)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8632元的事实。
4、视听资料(2014年10月10日)一份,证明周立群知道拖欠原告工程款28632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份支付该款。
5、证人张佰文出庭陈述,证实2013年11月末,被告委托证人与原告签订彩钢房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弟弟王志军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初,王志军又给原告40000元。2013年12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证人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128632元。2013年12月16日,王志军又给了原告50000元,后来因被告不在本地,让证人给原告打条,为的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32元,然后证人就给原告打条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二十一张,证明被告承包的彩钢房工程施工完毕后质量不合格。
2、王志军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军才有权利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字迹的形成时间表示不清楚,被告还称该欠据是张佰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当时通话中知道20000多元的事,也的确说过在12月份给,但未具体说是哪一年以及支付多少钱。证人张佰文出庭陈述的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称其未授权证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是在2013年12月初施工完毕。另外,被告未授权证人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28632元的欠据。对于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承认预留保证金,但无法说明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体现的内容“被告:结算单在他(张佰文)手里头…”、“被告:你看一下张佰文给你写的那个东西是怎么写的,那28000是怎么写的。原告:就是写个甲方预留28632元...”、“原告:那没写(预留的时间),张佰文跟你们那个司机当面跟我说的这玩意最多留一年。被告:那这个也没到期啊”、“原告:……这个钱你也该给我结了吧,马上就一年,11月份一年。被告:行…”,4号证据中体现的内容“原告:老张头没要我这份钱28632元。周立群:…,那就没问题了…,那行了,那还是我们欠你的钱就完了呗”、“原告:那你欠我钱,我刚才给王姐打几个电话,也没打通,这回我找你,你得多久给我钱。周立群:不是说年末给你钱吗…”、“被告:行,那就还是我们欠你这份钱。原告:你们欠我这份钱什么时候给我。周立群:那就12月份呗,我不上回跟你说了吗 ”以及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和证人张佰文出庭陈述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32元以及返还期限为1年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现在看是门和窗是不合格,但验收时是合格的。因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结束时的真实状况,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延边泓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张佰文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一份彩钢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约在2013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主要是施工位于延吉市局子街大兴路彩钢房二层的轻钢结构和拆除彩钢四合院。
另查,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弟弟王志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2月初,王志军又支付4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王志军再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同日,张佰文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有:甲方(即被告王桂梅)预留28632元。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通话,经查被告对张佰文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内容及预留期限(一年)未予否认。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立群(被告的丈夫)进行通话,经查周立群也对原告主张的28632元未予否认,并提出在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2863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86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原告在施工时丢了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六把铁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岭支付286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王桂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