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超诉被告常红、李雪、林香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匡超,女,汉族,1996年12月24日生,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红,女,汉族,1997年2月27日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雪,女,1992年9月19日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林香燕,女,朝鲜族,1997年7月1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匡超诉被告常红、李雪、林香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匡超、常红到庭参加诉讼。李雪、林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匡超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常红、李雪、林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超诉称: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宫沙龙练歌厅的休息室内,常红、李雪、林香燕因琐事与匡超发生口角后,常红、李雪、林香燕等三人对匡超进行殴打,造成匡超的面部受伤,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给予李雪行政拘留10天,给予常红和林香燕各行政拘留8天,并对该三人各罚款500元。现匡超要求常红、李雪、林香燕连带赔偿医疗费1243.89元、误工费6515.4元(108.59元×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959.29元。
常红辩称:起诉内容属实,且同意赔偿损失,但不同意匡超主张的数额。
李雪、林香燕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常红、李雪、林香燕在延吉市公园街宫沙龙练歌厅的休息室内,因琐事与匡超发生口角后,该三人打伤了匡超的面部。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对常红给予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李雪给予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林香燕给予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匡超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匡超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匡超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匡超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60天;被鉴定人匡超的鼻中隔矫正、歪鼻整形术费用评估为15000元。匡超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匡超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243.89元。此外,匡超系农村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常红、李雪、林香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匡超主张的误工费6515.4元(108.59元×60天),因匡超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匡超的误工费,该误工费为5344.8元(89.08元×60天)。综上,常红、李雪、林香燕应向匡超连带支付赔偿款22788.69元(医疗费1243.89元+误工费534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红、李雪、林香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匡超连带支付赔偿款22788.69元。
二、驳回原告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9元(原告已预交999元)。原告匡超负担29元,被告常红、李雪、林香燕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