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莲诉被告文峰虎、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金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24号

原告:崔莲,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峰虎,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成鹤,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峰振,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吴惠淑,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震,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崔莲诉被告文峰虎、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金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莲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文峰虎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金震自愿为被告文峰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如被告文峰虎未能在2014年11月10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嗣后,被告文峰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四被告也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文峰虎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本金27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判令被告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金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3、借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文峰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被告文峰虎不能按时偿还本息,造成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文峰虎发放借款27000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5、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震于2014年11月3日自愿为被告文峰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诺如被告文峰虎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金震自愿对被告文峰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金成鹤、金峰振进行的调查,经查该二人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5号、6号证据,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金成鹤、金峰振进行的调查内容,原告无异议,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5号、6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文峰虎向原告借款及其他四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文峰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文峰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3%;因被告文峰虎发生拖欠借款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形,造成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的,由被告文峰虎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被告文峰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须按日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对被告文峰虎的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随时向保证人主张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文峰虎从原告处收取2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峰虎、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金震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有:对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文峰虎出借的270000元,被告金震保证督促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被告金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嗣后,被告文峰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被告金峰振与吴惠淑系夫妻,被告金成鹤系该二人的婚生子。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峰虎、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震之间签订的还款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峰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和借款期限外日利率5%)变更为月利率2%要求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对被告文峰虎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因被告文峰虎未在被告金震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债务,故被告金震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峰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崔莲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本金27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被告金震对被告文峰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本金27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310元,由被告文峰虎、金成鹤、金峰振、吴惠淑、金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文峰虎、金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 七月 七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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