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凤云、王克志诉被告徐延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11号
原告:高凤云,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王克志,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延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住延吉市东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原告高凤云、王克志诉被告徐延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云、王克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云、王克志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取得了位于延吉市劳动局东侧领域东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为102.2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现后住于此房屋不腾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迁房屋。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重新明确诉请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明确诉请,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凤云、王克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高凤云、王克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