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志敏诉被告车哲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常志敏,男,汉族,1964年2月7日生,个体,住延吉市爱得山庄5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哲云,男,朝鲜族,1947年4月28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爱得山庄5号楼3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志敏诉被告车哲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敏、被告车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晚上,由于被告放火烧荒,导致停放的车辆产生直接损失即215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台车辆的维修费21570元及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3157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放火者为被告的主张,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进一步明确放火者的具体信息。本案中,原告无法确认放火者系被告本人,且通过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看,也无法确认放火者的具体信息,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志敏对被告车哲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