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宗君诉被告朴永岩、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20号

原告:李宗君。

委托代理人:李伟。

被告:朴永岩。

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永岩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瑛。

原告李宗君诉被告朴永岩、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吴玉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被告朴永岩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将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朴永岩,并由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朴永岩至今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朴永岩返还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9000元计算)、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朴永岩、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的事实为珲春市医院门诊综合楼承发包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2014年10月,吉林天宇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承建,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包给金宪项目部,金宪项目部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的被告朴永岩,被告朴永岩与汪清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伟合建该工程,建到一楼平口处时,共计投资1850万元。这时本案原告要求进入本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孙晓伟的公司退出工程承包,由原告进行承包,原告将孙晓伟的投资款1000万元在5日内返还。按此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转承包合同,而后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向孙晓伟返还了300万元,既本案的诉争300万元。之后原告因没有筹到资金无能力继续返还700万元,即以清包单价高出预计的每平方30元为由毁约不在继续履行合同,而向被告朴永岩索要300万元,被告朴永岩对于原告的毁约行为认为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急需用钱向其返还了70万元,而后原告以种种苛刻的所谓的违约理由要求被告朴永岩给其巨额资金,双方争执不下。2.原告没有向被告朴永岩交付定金,只是返还孙晓伟的300万,定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3.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无承包资质,合同没有履行,不存在被告朴永岩违约的问题,且合同无效只适用于返还和赔偿的原则,不适用违约金赔偿原则,所以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且关于违约金每日9000元的约定达到了每月5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法庭认定违约金的约定有效的话,被告请求依合同法规定减少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0.006。4.是原告毁约造成了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应由原告承担毁约责任,给被告朴永岩及前述的几位承包人赔偿,金宪及被告朴永岩已共同将该工程建到十二楼平口处,主体已完工。原告的行为给该工程迟延工期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将考虑反诉或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朴永岩将其承建的珲春市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承建,原告支付被告已完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580万元,此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现场交接完毕后三日内支付700万元、余款按每次实收工程款的40%支付至付清为止,每次均在收到款后2日内支付,否则被告朴永岩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该笔款项的15%主张违约责任。如果该项目未完成转让,被告朴永岩须在2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已完工程款,并支付已付金额15%的违约金,否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朴永岩3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上述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书。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朴永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朴永岩应在2015年的4月15日将工程交接给原告,但因被告朴永岩的原因,双方约定工程交接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如被告朴永岩未能在2015年4月20日将工程交接给原告,则被告朴永岩违约,合同终止,被告朴永岩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原告的原因在2015年4月20日未能完成工程交接,则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朴永岩仍未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朴永岩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同年5月27日支付原告10万元,计40万元,原告均为被告朴永岩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均注明为违约金。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朴永岩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朴永岩的原因未能在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工程交接施工,被告朴永岩违约,合同终止,被告朴永岩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朴永岩于2015年6月4日前将原告支付的已完工程款3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9000元。如果被告朴永岩于2015年6月4日前支付原告300万元及45万元违约金,原告将已收取的每天9000元的违约金返还给被告朴永岩。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朴永岩返还原告300万元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朴永岩返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45万元违约金以及每天9000元违约金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朴永岩于2015年7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5万元、同年8月1日,被告朴永岩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5万元,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及被告朴永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朴永岩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二、被告朴永岩已返还原告70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7日为被告朴永岩出具了收到40万元违约金的收据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朴永岩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该项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如何赔偿损失的解决争议的条款,因被告朴永岩按照协议的约定已自动履行了40万元违约金,该40万元应视为被告朴永岩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且不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朴永岩另行支付原告的30万元,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此款应认定为返还本金部分,应在本金300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朴永岩拖欠原告本金应为27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已支付的40万元违约金应认定为返还本金部分的主张,因双方在前述补充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朴永岩给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且原告为被告朴永岩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为违约金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此该40万元应视为被告朴永岩自愿履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朴永岩于2015年6月4日返还原告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朴永岩返还原告300万元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朴永岩返还原告欠款300万元、45万元违约金以及每天9000元违约金完毕为止。”的内容看,应认定被告朴永岩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900元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项法律规定,前述“每天9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强制力所保护的范围,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被告朴永岩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本案债务人与担保人即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朴永岩,主合同即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无施工资质,朴永岩作为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双方均无施工资质,仍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提供担保,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担保人即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该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被告朴永岩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朴永岩返还欠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9000元计算)、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永岩向原告返还欠款2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告朴永岩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按每日9000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该项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永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宗君欠款2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告朴永岩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朴永岩、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已预交35800元),由原告李宗君负担2400元;被告被告朴永岩、延吉市希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负担3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本华

审判员  吴东俊

审判员  车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费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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