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坤丽与被告李龙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18号
原告:蒋坤丽。
委托代理人:金武。
被告:李龙郁。
原告蒋坤丽与被告李龙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坤丽及委托代理人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0日,原告的丈夫俞长珠在被告处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当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原告的丈夫俞长珠因病死亡。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并进行产权调换,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俞长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李龙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登记证、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俞长珠系夫妻关系。俞长珠于2012年5月29日因病死亡。
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的丈夫俞长珠与被告李龙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龙新胡同31-8号、面积为26.9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9000元。
证据5.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的丈夫俞长珠与案外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拆迁原告所有的26.98平方米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61平方米,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23654元,原告于2006年6月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07年6月15日,原告按照该协议交付房屋差价款17440元。
证据6.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1)2012年4月10日,原告的丈夫俞长珠自书遗嘱: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2)2012年6月26日,俞长珠之子俞林成放弃继承。
证据7.证人贾立玲、张蕾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的丈夫俞长珠书写遗嘱的事实经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8月20日,俞长珠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俞长珠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俞长珠于同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万元,被告李龙郁亦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俞长珠,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俞长珠与案外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拆迁俞长珠所有的26.98平方米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61平方米,俞长珠补交房屋差价款23654元,俞长珠于2006年6月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俞长珠。协议达成后,俞长珠于2006年6月5日将诉争房屋腾出。2006年6月26日,俞长珠与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7年6月15日,俞长珠向该公司交付房屋差价款17440元,该公司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俞长珠。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俞长珠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0日,俞长珠自书遗嘱: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2012年6月26日,俞长珠之子俞林成出具书面证明: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2012年5月29日,俞长珠因病死亡。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俞长珠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该项法律规定,俞长珠购房后,虽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俞长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诉争房屋虽然是俞长珠的婚前财产,但其生前已立遗嘱:诉争房屋由本案原告继承。因该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并进行拆迁调换,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安置补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俞长珠与被告李龙郁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确认原告蒋坤丽享有诉争房屋安置补偿权利。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龙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林大海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 凯
?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产权调换协议应当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为什么没有办理
原:因为房地产公司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判决后在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明确一下诉讼请求
原: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延吉市龙新胡同31-8号、面积为26.9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
?调查阶段结束前,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法庭调查阶段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双方进行辩论
原代:没有辩论的。
?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庭不组织调解
?宣布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