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春恩诉被告金星三、第三人王小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16号
原告:柳春恩,女,朝鲜族,1978年8月8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金星三,男,朝鲜族,1971年5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第三人:王小峰,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生,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柳春恩诉被告金星三、第三人王小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以97000元的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五组的一套房屋(房权证号为xxx,面积为85.71平方米)。原告给付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3月将诉争房屋转卖给了第三人王小峰。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又转卖给他人,并且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9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春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