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秀美与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丰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93号
原告:杜秀美,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功君,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丰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哲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昌虎,男,朝鲜族,1985年3月21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杜秀美与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边丰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美及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功君、杨胜宪,被告延边丰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二被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延边丰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抵顶货款88.7万元给被告延边丰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被告延边丰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交付转让价款63万元。2015年,诉争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系案外人延边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且原告与延边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原告对此亦不能举证证明,故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延边现代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秀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杜秀美10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本华
审判员 吴东俊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