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书与被告冯洪泽、第三人石钢之间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李明书。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
被告:冯洪泽。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
第三人:石钢。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
原告李明书与被告冯洪泽、第三人石钢之间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书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冯洪泽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芝、焦成栋,第三人石钢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偿还原告欠款832134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2134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2014年11月12日协议书约定的“石钢将其拖欠李明书的欠款832134元转到冯洪泽名下,由冯洪泽在2014年年底前偿还给李明书;冯洪泽偿还欠款之日,李明书与石钢的债务关系解除。”内容看,如果冯洪泽未能偿还李明书的欠款,则李明书与石钢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解除,石钢仍然对李明书负有债务,即石钢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成立,冯洪泽并非本案债务转移合同的主体,其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冯洪泽偿还欠款832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21元、财产保全费4680元,合计16801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李明书12121元,由原告李明书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车 一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