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香诉被告赵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刘玉香,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赵艳伟,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玉香诉被告赵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赵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香诉称:2014年2月20日,赵艳伟向刘玉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4月13日,赵艳伟又向刘玉香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21日,赵艳伟再向刘玉香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综上,赵艳伟共向刘玉香借款100000元。目前为止,赵艳伟只偿还26000元,剩余款74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刘玉香要求赵艳伟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本金74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赵艳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赵艳伟向刘玉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赵艳伟至今未偿还。

2014年4月13日,赵艳伟又向刘玉香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赵艳伟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8000元后,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

2014年4月21日,赵艳伟再向刘玉香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嗣后,赵艳伟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60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7500元,2014年5月2日偿还45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但剩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刘玉香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份借条(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1日)中借款人处“赵艳伟”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处“赵艳伟”的字迹是真实的。刘玉香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艳伟的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三份、证人郝风环的证言、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赵艳伟向刘玉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赵艳伟向刘玉香继续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因违约给刘玉香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此,对于刘玉香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本金74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玉香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本金74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鉴定费38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6730元(原告已预交6730元),由被告赵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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