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1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李春珍,女,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红光农场村八分场屯。经常居住地:前郭县书香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培委七组。经常居住地:松原市奥林匹克小区。

被告:崔志坤,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户籍地: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安委一组。经常居住地: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安委一组。

原告李春珍诉被告崔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崔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珍诉称:2015年8月4日,崔志坤驾驶吉JZ9656号速腾牌轿车在哈萨尔路彩砖人行道上将李春珍撞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珍被送往医院治疗,故李春珍诉至法院,要求崔志坤赔偿其医疗费80 998.93元、伙食补助费2 400元、营养费2 000元,该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李春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李春珍,女,1946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4604065226,汉族,户籍地: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红光农场村八分场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崔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珍无责任。

证据三、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2015年8月4日入院,同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主要诊断: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李春珍主要内容,2015年8月5日入院,同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

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2015年8月12日入院,同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主要诊断:肺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

证据四、出院诊断书三份。诊断书主要内容: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随诊。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3枚复印件。金额:2 772.62元+ 69 869.07+8 305.24=80 946.93元。

证据六、松原市圣和医院门诊挂号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共计:2+50=52元。

证据七、前郭县法院诉讼费票据两枚,保全费620元+诉讼费2 700元。

崔志坤辩称:我同意赔偿李春珍的损失,先有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崔志坤驾驶吉JZ9656号速腾轿车在哈萨尔路彩砖人行道上将李春珍撞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珍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2 772.6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 69 869.07元,期间为一级护理,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要求和注意:全休三个月,患肢禁止完全负重功能;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预防感染治疗;在前郭县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8 305.24元,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加强营养,随诊。2015年8月14日李春珍在松原市圣和医院购买外用药,产生门诊费用52元。

崔志坤系本案肇事车辆吉JZ9656号速腾型轿车所有人。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春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达成和解,并对强险范围内损失履行完毕,李春珍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春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李春珍主张医疗费80 998.93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李春珍医疗费总额为80 998.93元,除保险公司在强险承担1万元外,剩余70 998.93元。

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故李春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400元(24天×100元/天)。

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李春珍请求营养费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至(三)项,可确定李春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崔志坤应赔付人民币75 398.93元。

本院认为,崔志坤驾驶吉JZ9656号车,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行人李春珍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为此作出崔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珍无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李春珍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崔志坤理应进行赔偿,故对李春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春珍经济损失人民币75 398.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10元,本院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崔志坤承担,剩余85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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