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静与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15号
原告:孙静,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个体,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静与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负责协助被告开发延吉市紫光家园项目前期筹备、立项、审批等近二年的工作中,因作出突出贡献,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价值300万元的住宅楼、门市房及车位作为报酬。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2013年9月1日协议书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应认定2013年9月1日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价值300万元的房产”系被告对原告在担任其公司负总经理期间,因工作业绩突出而对原告做出物资奖励的合同,该物资奖励的合同系被告公司企业内部管理的范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15400元,缓交15400元),退给原告孙静154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