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关冰、李振营、刘某、王辉、刘金贵、延吉市第七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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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唐显龙(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关冰(被告李某的母亲),女,满族,1976年2月26日生,住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李振营(被告李某的父亲),男,汉族,1973年1月9日生,住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刘某。

被告:王辉(被告刘某的母亲),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住延吉市爱丹路。

被告:刘金贵(被告刘某的父亲),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住延吉市爱丹路。

被告:延吉市第七中学,所在地延吉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曲伟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秀,教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关冰、李振营、刘某、王辉、刘金贵、延吉市第七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显龙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关冰、王辉、延吉市第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李振营、刘某、刘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诉称:唐某、李某和刘某均为延吉市第七中学9年8班的学生。2014年9月25日下午约14时30分,9年8班结束月考,并正在课间休息时,唐某站在自己的课桌旁,被李某、刘某争抢并踢过来的足球击中脸部,当时满脸是血,疼痛难忍。唐某的母亲陈冬梅闻讯赶到学校,将唐某送到延边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疼肿,左眼角膜上皮脱落。之后,随着伤情发展,唐某又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被诊断为外伤性虹膜炎,左眼条形角膜云翳。唐某在经过治疗后伤情虽有缓解,但仍然眼痛、眼胀,易疲劳,视物变色重影,经常头痛耳鸣,尤其是左眼条形角膜云翳,不仅造成唐某上述症状,而且无法治愈,故影响唐某的一生。事故发生后,在学校老师的协调下,李某和刘某的监护人曾向唐某支付了4000元的治疗费用。唐某认为李某和刘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内踢球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全班同学的健康安全,并且已对唐某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延吉市第七中学因未能及时制止李某、刘某在教室里踢球,故对学生教育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现唐某要求李某、关冰、李振营、刘某、王辉、刘金贵、延吉市第七中学连带赔偿26732.66元{医疗费2025.26元+交通费2398.00元+伙食费6000.00元(2人×200.00元×15天)+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住宿费2050.00元+配备眼镜费398.00元+营养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鉴定费2600.00元+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4000.00元}。

关冰辩称: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费用。

王辉辩称:当时李某和刘某正准备将球踢到讲台下面,李某和刘某跟唐某说让她起来点,怕踢到唐某身上,但唐某没起来,然后李某和刘某同时踢了球,随后击中唐某的脸部。刘某家庭也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费用。

延吉市第七中学辩称:延吉市第七中学愿意在法院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李振营、刘某、刘金贵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某、李某、刘某原均系延吉市第七中学9年8班的学生。2014年9月25日约14时30分(课间10分钟休息期间),在9年8班教室内由李某、刘某共同踢出去的足球击中唐某的脸部,造成其受伤(唐某在受伤前正站着照镜子,其身高约1.60米),当时9年8班的班主任未在教室内。唐某受伤后,先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上皮脱落,外伤性虹膜炎,左眼条形角膜云翳。唐某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25.26元、交通费2398.00元、住宿费2050.00元,另为购买眼镜支出398.00元。此外,在事故发生后,李某和刘某的家庭共同向唐某给付了4000元的治疗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唐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唐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唐某本次损伤需要一人护理30天;唐某本次损伤所需的营养期限为15天;唐某本次损伤无需特殊治疗。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00元及其他费用39.00元(为鉴定支出的挂号费和检查费)。

另查,延吉市第七中学经常通过班会、课间操、宣传栏、家长会等途径宣传安全教育活动,且在平时通过早操、课间操和校园广播多次强调不得在教室内踢球。

另外,在本案中查明唐显龙与唐某之间系父女关系(该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城镇),李振营和关冰系李某的父母,刘金贵和王辉系刘某的父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小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延吉亚星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两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四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十二页、交通费收据复印件八张(其中包括油费票据一张、过路费票据一张)、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五张、延吉市大明眼镜验配单复印件一份、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两张、为鉴定支出的挂号、检查费收据复印件两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和刘某在课间休息时,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在教室内共同踢球造成唐某损伤,其二人存在共同过错。关于关冰和王辉在庭审中提出在李某和刘某踢球之前曾经提醒过唐某要避让的主张,因该二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延吉市第七中学在平时的学习、生活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该学校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应由关冰、李振营、王辉、刘金贵对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唐某提出的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营养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因李某家庭和刘某家庭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提出的伙食费6000.00元(2人×200.00元×15天),李某家庭和刘某家庭提出每天伙食费的标准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关于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李某家庭和刘某家庭认为过高。唐某本次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具体伤情及较小年龄,认为能够给受害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关冰、李振营、王辉、刘金贵应向唐某连带支付赔偿款16732.66元(医疗费2025.26元+交通费2398.00元+伙食费3000.00元+护理费3722.40元+住宿费2050.00元+配备眼镜费398.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冰、李振营、王辉、刘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唐某连带支付赔偿款16732.6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568.00元),原告唐某负担250.00元,被告关冰、李振营、王辉、刘金贵负担218.00元。余款100.00元,退还给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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