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权诉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张忠权,男,朝鲜族,1969年2月17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许日权,男,朝鲜族,1974年5月3日生,住延吉市北苑小区。
被告:崔维义,男,汉族,1951年7月9日生,农民,住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石人五队。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成东,男,汉族,1949年9月21日生,农民,住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石人五队。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启顺,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农民,住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石人五队。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清,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农民,住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石人五队。
原告张忠权诉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日权,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及该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美凝,被告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权诉称:原告承包经营延吉市烟集国营造林林场生态沟。2013年7月,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分别放养的牛进入原告生态沟内玉米地,将1公顷5亩地玉米苗全部吃光,四被告当时承认该事实并同意赔偿,但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4350元。
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辩称:一、原告违法开垦集体牧业用地,故其种植玉米的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起诉内容中承认其承包的是林场生态沟,但林场范围内的土地早在1995年就退耕还草归全体村民放牧,并颁发牧业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村集体的牧业用地开荒,不仅侵犯村集体利益,更违反了《草原法》第四十六条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除应受行政处罚外,其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二、三被告在牧业用地范围内放牧合法,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石人村集体,用途是牧业用地,答辩人在牧业用地上放牧是其作为石人村村民的权利,其放牧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国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款54350元过高,对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原告损失款17796元无异议。
原告张忠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瑞宝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经李瑞宝同意经营争议土地。
2、承包生态沟合同书(2011年9月3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
3、承包权证字第14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李瑞宝是争议土地的经营者。
4、土地耕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5、证人李瑞宝出庭陈述,证实原告主张的土地是证人的承包地,该土地是村里发包给证人的土地。此外,本案争议土地是在侧外地(在土地耕种证明中写明),证人将侧外地3.5公顷全部出租给原告使用,并口头约定每年使用费为500元,证人至今只收取了一年的使用费。后来,原告、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该土地就一直未耕种。
6、证明(2013年7月2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牛吃玉米苗以及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事实。
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牧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者为延吉市烟集乡石人村,该使用证上记载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
2、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瑞宝的承包地在老场院和蛤蟆场,并非为本案争议土地,因此李瑞宝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经营权。
3、证实材料两份,证明经石人五队村民及村干部证实,争议土地归石人村集体所有,他人无权开垦。
被告崔国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内容为争议玉米地2013年可得纯收入为17796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提出是否由李瑞宝书写的不清楚,并提出李瑞宝的承包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不在烟集国营造林林场,李瑞宝应先证实其对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才有权利发包。庭审中,李瑞宝出庭证实该份证据是由其书写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权进行沟系经营、林地经营,但对林场内的草地无权开荒种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提出因该份证据经延吉市依兰镇经营管理站核实没有登记,故不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此外,因该证据上未记载李瑞宝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李瑞宝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崔国清无异议,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认为土地耕种证明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另外,证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仅对原告通过证人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蛙沟内土地并非石人五队的弃耕地,而是牧业用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国家二类调查后,该使用证已经取缔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时间是1995年,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2014年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瑞宝是争议土地的使用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崔国清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现已不存在集体土地,因此争议土地应该是李瑞宝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签订了承包生态沟合同书。2013年3月10日,原告经案外人李瑞宝(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石人五队队长)同意,在生态沟内土地上种了玉米。2013年7月,四被告散养的牛(被告崔维义散养11头牛,被告宋成东散养9头牛,被告杜启顺散养6头牛,被告崔国清散养7头牛)进入原告耕种的玉米地将玉米苗吃光。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争议玉米地2013年可得纯收入为17796元(面积为14.83亩)。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3年经李瑞宝的同意耕种玉米地,但其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在耕种时明知四被告散放饲养的牛可能会吃玉米苗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保护管理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另外,四被告在明知原告在牧业用地上耕种玉米地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且任意放任其散养的牛吃玉米苗的行为也存在过错。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原告承担70%责任,四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435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产生该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仅确认鉴定得出的可得纯收入17796元。本案中,四被告都承认四家散养的牛共同吃光原告种植的玉米苗的事实,但经本院审理无法查清每家散养的牛吃玉米苗的具体情况,故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应向原告张忠权连带支付赔偿款5338.8元(1779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忠权连带赔偿53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238元(原告已预交1238元),由原告张忠权负担1108元,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审 判 员 车 一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