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长欣诉被告朱瑛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78号

原告:朱长欣,男,满族,1988年10月26日生,无职业,住汪清县罗子沟镇上河村。

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瑛爱,女,朝鲜族,1963年8月28日生,延吉市教育局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职员,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朱长欣诉被告朱瑛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林大海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长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到庭参加诉讼。朱瑛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长欣诉称:2014年9月31日,朱瑛爱拖欠朱长欣13万元。嗣后,朱长欣多次到延吉市向朱瑛爱索要欠款均未果。2015年4月22日,朱瑛爱向朱长欣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其同意在2015年4月22日偿还13万元,但朱瑛爱至今未偿还。现朱长欣诉至法院,要求朱瑛爱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本金13万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要求由朱瑛爱负担诉讼费。

朱瑛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瑛爱向朱长欣借款13万元后,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朱长欣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有“朱瑛爱欠朱长欣人民币13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还,因办事用款”。嗣后,朱瑛爱至今未偿还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长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朱长欣与朱瑛爱之间存在1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朱瑛爱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朱瑛爱向朱长欣继续偿还拖欠款外,还应支付因违约给朱长欣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此,对于朱长欣要求偿还13万元及利息(本金13万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瑛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朱长欣偿还13万元及利息(本金13万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朱瑛爱负担。余款1550元,退还给原告朱长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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