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14年5月10日生育长女黄某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关于家庭财产及外债的问题属实,但是外债已经用卖玉米的钱还了。玉米卖了2.2万,都用来还买牛的外债了,当时买了两头牛,死了一头。现在家里既没有存款也没有外债了。如果离婚我同意抚养子女,财产及外债也同意按照原告的说法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向法庭陈述如下: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向法庭陈述如下;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关于家庭财产及外债的问题属实,但是外债已经用卖玉米的钱还了。玉米卖了2.2万,都用来还买牛的外债了,当时买了两头牛,死了一头。现在家里既没有存款也没有外债了。如果离婚我同意抚养子女,财产及外债也同意按照原告的说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14年5月10日生育长女黄某丙。家庭财产夏利车一辆,大牛一头,无其它存款及外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五年有余,且生育两名子女。二人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此说法,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