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育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康某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金某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衣静,女,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仪式,2013年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被告因上网聊天离家出走二次,婚后被告未尽到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长女康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反还彩礼13万元。
被告方辩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同意长女由原告抚养,并按照被告年收入的20%-30%给付抚养费;3、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置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长女康某甲由谁抚育?2、彩礼及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长女康某甲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长女康某甲出生日期、户籍与原告在一起,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2、彩礼单一份,证明给被告过财礼(包含大礼及四金)共壹拾叁万元。被告称财礼10万元已经给了,大礼四金中过了一金,另三金一直也没给。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或陈述如下:
1、结婚后一个月内原告母亲得癌症,被告在财礼中拿出一万元给婆婆治病。原告无异议。
2、生孩子后,共同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吉C4U268号,手续都在原告处,但有照片,被告拿出2万多近3万元。原告有异议,称车是以原告的名买的,被告没拿钱。
3、2014年7、8月份原被告共同买了一辆多缸四轮车,被告拿出2万多元。原告有异议,称该车是单缸四轮车,被告没有拿钱。
4、2014年秋原被告共同买了一匹毛驴花了9500元,钱是被告拿的。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拿钱,都是原告父亲拿的钱。
5、原告陈述2014年冬包了一垧多地,手续在原告处,一共花了12000元。原告有异议,称包地的事有,但包地被告没拿钱。
6、原告陈述在某某镇某某村包了一块树地共花了6000元,合同在原告手中,钱是被告拿的。原告有异议,称包树地的事有,是原告父亲同村里签的合同,被告没拿钱。
7、被告陈述其余的钱是生孩子和过日子的日常开销。原告有异议,称与被告日常生活没花销,家钱都是被告把着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10日订婚, 于2012年8月3日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原告向被告过彩礼壹拾万元,四金叁万元(已经过了一金约,另三金一直未过)。2013年1月2日生育长女康某甲,原被告同居后在彩礼款中拿出1万元给原告母亲治病。同居期间在原告名下有一辆比亚迪轿车,其它财产及花销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由原告抚育长女康某甲,并承担每月300元抚育费。
本院认为,双方同居生育一名女孩,现原被告均同意该女孩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吉林省生活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3700元为宜。
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给付彩礼10万元及一金。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本案原被告虽依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但因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被告应负返还彩礼的义务。但考虑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实际支出和一定数额的花销,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无法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解除同居关系;
二、女儿康某甲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给付抚养费每年3700元,2015年抚养费按半年1850元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从2016年开始每年1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3700元,至康某甲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康某某彩礼30000元,判决生效后给付;
四、共同生活期间购置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