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程某甲,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李某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一女程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在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又和好,并于2013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再次共同生活期间又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整天打麻将,夜不归宿,至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离婚和复婚的事都对,但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俩感情还挺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程某乙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或陈述如下:

一、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

二、原告称女儿程某乙是2009年农历5月13日出生的,现在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5个月,因身体不好在外面只打工一个月,没有了生活来源,女儿程某乙跟着原告就得遭罪,让孩跟她爸爸吧。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8月份以被告名买的房子,还有存款,但原告不知道有多少钱,原来欠原告母亲5000元已经由原告偿还,原告哥哥欠原被告的30000元也已经偿还给原告。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陈述如下:我与原告分居差不多5个月,开始我找原告回家,后来就没找。女儿程某乙出生时间是2009年农历5月13日,现在和我一起生活,我父母与我在一起生活,能帮我照顾孩子,离婚后如果原告不要孩子那就由我抚养。我与原告婚后买的房子是以我的名买的,买房子的首付款是我父亲拿了10万元交的,还有买房时在银行贷款20万元,原来欠我岳母5000元,我没还,我还借给我大舅哥30000元,这钱也没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一女程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1年在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又合好,并于2013年初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有过离婚经历,但又因感情和好共同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程某乙,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被告程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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