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韩淑兰与赵德山、赵秀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成,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韩淑兰,女,194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赵德山,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赵秀芝,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赵成、韩淑兰诉被告赵德山、赵秀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韩淑兰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家庭承包地8.6亩,2014年春天原告和自己的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由长子赵德山赡养老人,以土地收入作为赡养支出,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德山不履行赡养义务,在2014年春耕时二被告每人强行耕种4.3亩土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既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给付土地承包费,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因二原告年事已高,除土地收入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8.6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德山辩称:需要确定争议的土地边界四至和位置,要有合法手续证明土地是我父亲的,要是土地是我父亲的我给返还土地。

被告赵秀芝辩称:我当时买的是果园地,与我父亲的土地不发生争议,地块不是承包田。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原告的诉讼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编号为21030303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二原告的基本农田面积为12.09亩,其中宅基地面积8.43亩,二节地面积3.66亩。

2、村内分地小组的台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承包田的土地面积。3、梨树县胜利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胜利乡十家子 村三组齐守付宅基地面积为330平方米,四至所指以宗地图为准,特此证明”

被告赵秀芝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编号为9481195土地使用证,记载其使用面积是330平米,本宗地四至土地权属界线认定四至所指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二被告父母,二原告的承包田与被告赵秀芝的农村宅基地接壤,被告赵秀芝的农村宅基地面积为330平方米,被告将宅基地以外的土地耕种,并称是按照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进行耕种。二原告称我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梨树县胜利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对于被告赵秀芝的土地使用证起到解释说明的作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证内的宗地图确定被告赵秀芝的经营土地边界四至。被告赵秀芝在本社未分到承包地。因其宅基地与二原告的土地接壤,去除被告赵秀芝330平方米的土地,其余土地为二原告的经营范围,有经营权证书为证,故被告赵秀芝家超出的330平方米的土地应当归二原告经营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秀芝家房屋,现由被告赵德山居住该房屋,并经营此院内的土地,该院内超出330平方米的土地为二原告合法经营的土地,应当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侵害。二被告耕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芝土地使用证上宗地图四至以外超出330平方米的土地为原告赵成、韩淑兰合法承包地。

二、被告赵德山、赵秀芝应停止对原告赵成、韩淑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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