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晓义与郭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苑晓义,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周孝先,梨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立红,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苑晓义诉被告郭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先、被告郭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晓义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张野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在过去一年向被告追偿,被告始终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计43040元(本金32000元,利息11040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立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对,现在没有钱,我出去打工回来还原告15000元,两年内还清,一共还给原告3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如何偿还原告欠款?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在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郭立红于2013年3月9日给原告苑晓义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2000元,约定月利1.5%。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张野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并有借款人郭立红本人签名,被告对于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被告郭立红也承认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苑晓义是债权人,被告郭立红是债务人,对此32000元借款及利息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起算日期应当从2013年3月9日欠条签订之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立红于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苑晓义借款32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9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440元,另44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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