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与朱晓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5月16日离婚,原告王某甲由父亲王某乙抚育,被告朱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暂定一年。离婚当年被告按照调解书内容给付了子女抚育费,自2013年起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现吉林省农村人均消费水平提高,为保证原告健康成长,现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元。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通过电话与其本人取得联系。被告朱某某针对子女抚育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同意承担子女抚育费,但是现在没有钱。如果要其承担子女抚育费,需要保证其看望子女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2012)梨梨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甲系王某乙与被告朱某某之子,王某乙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协议子女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朱某某承担子女抚育费2500元(从2012年开始执行,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暂定一年。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王某乙与朱某某之子,2012年5月16日王某乙与朱某某协议离婚,王某甲同父亲王某乙生活至今,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朱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从2012年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暂定一年。由于自2013年起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4000元。被告朱某某同意承担抚养育费,但称现在没有钱,并要求看望子女才给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王某甲系王某乙与被告朱某某的之子,被告朱某某虽已与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但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虽然王某乙与被告朱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达成协议,但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379.71元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朱某某每年应承担子女抚育费3700元为宜。被告要求探望子女,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37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给完毕,至王某甲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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