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淑华与李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尹淑华,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李艳,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尹淑华诉被告李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原告尹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淑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分得的0.46垧承包土地在原告名下,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离婚,所分土地及直补并未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耕种承包土地0.46垧,享有土地直补。
被告李艳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背叛家庭、子女、丈夫,在孩子小的时候就折腾我,跟人家跑了,家里的外债都是我还,孩子从小就生病,原告给我经济补偿,我就给原告土地,土地面积是4.5亩,孩子1998年2月13日出生的。
本案焦点为原告分得的土地面积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土地?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递交证据或陈述如下:
林海镇绿海村村委会证明及登记表一份,内容如下:我村二组村民尹淑华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原户主李艳,已离婚)分得土地0.46垧,情况属实。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承包土地面积为0.46垧。
宣读(2014)梨榆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艳与尹淑华离婚,长女李贺由李艳抚养,没有财产及存款,外债由李艳偿还。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离婚时对承包土地没有处理。
被告向法庭递交证据或陈述如下:
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转包期限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成交金额20000元。被告称包地的吴绍军是我姐夫,看我可怜,始终都没有种我的土地,今年他种土地了,当时“尹淑华”的字是我代理签的,当时她去鹤岗了,没有找着。
2、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吉林省绿海村二组李艳、尹淑华借款11000元,还款日期2009年12月末。放款人吴秀君,中介人吴少军。
3、被告李艳陈述,我要60000元钱,土地就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离婚,针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外债已经达成协议,针对承包土地未在离婚过程中处理。经林海镇绿海村证明及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记载,原告尹淑华在绿海村分得承包土地0.46垧。原告起诉要求经营承包土地并享有国家直补,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认为自己偿还外债并且在寻找原告过程中产生费用,要求原告给付60000元钱才能返还土地。开庭审理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询问案外人吴绍军,吴绍军陈述,2010年确实与原告李艳签订合同,但因和李艳是亲属关系,并且李艳生活困难,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从2015年吴绍军才经营该土地,吴绍军与李艳之间暂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询问绿海村二组组长张井才也证实,原被告土地在2015年及之前四五年前由被告李艳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承包土地0.46垧,其承包经营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艳应当返还原告尹淑华承包土地0.46垧。原告要求享有国家直补,因国家直补的发放,属于政府职能范畴,直补的发放随着国家政策的发展,具有不确定因素,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应由政府部门依照政策规定处理。
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李艳与吴绍军签订的合同,按照约定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可由相关债权人起诉另案处理,与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6年始,原告尹淑华自主经营应分土地0.46垧,被告李艳不得妨害;
二、驳回原告尹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继春
审 判 员 梁日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