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林海镇中心校与李阳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梨树县林海镇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徐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梨树县林海镇中心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二印,梨树县林海镇李围村小学主任。

被告李阳正,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成、郝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林海镇李围村道东西42亩土地系林海镇校田地,被告方于2015年4月14日晚23时至15日2时,对原告已经耕种的道东约三垧土地进行破坏,导致原告方价值130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对涉案土地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李围村三社,本案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应当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确权,然后才能由法院受理。第二,涉案土地面积6公顷,林海镇中心校记载土地面积4.2公顷,所以原告应返还被告1.8公顷土地。第三,涉案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林海镇中心校取得土地方式不会是划拨,只能以租赁、转包等方式取得,学校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来源合法性,诉求得不到支持。第四,学校取得土地的客观原因发生变化,现在学生人数只有20左右人,学生实践活动不可能用4.2公顷。第五,涉案土地由三社39户村民耕种,被告实际经营土地的39分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原告放弃了对其他38户的告诉,其他38户经营土地的行为不应友本院判决停止。

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宣读梨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4年18号),证明原告林海镇中心校具有争议土地使用权。

宣读林海镇李围村委会证明,证明林海镇中心校对该校园地具有使用权。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派出所笔录,分别宣读被告李阳正、李阳杰、范文伍、李阳友、李阳吉、魏连刚、王义敏、郝二印等人笔录,证明本案土地及侵权相关情况,其中被告李阳正在笔录中承认自己参与并且是组织者。

宣读派出所现场勘查记录,具体说明侵权事实及涉案地块。

宣读林海镇中心校与村委会及村民达成的协议书,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停止侵害,可以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

开庭审理时,被告李阳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委托代理人陈述李阳正是三社队长,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现在学校与村委会及村民达成协议,双方经济损失已经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林海镇中心小学拥有42亩校田地,被告李阳正系李围村三社队长,2015年4月14日晚组织部分三社成员,对争议土地耕种,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李阳正是侵权行为,被告李阳正认为自己组织村民,是职务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海镇中心校与林海镇李围村委会及村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开庭审理时,表示如果被告不再侵权,原告放弃主张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林海镇中心校对该42亩校田地具有使用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阳正虽然是三社队长,但其组织村民耕种土地的行为,构成对林海镇中心校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解决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可以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政策处理,而不能私自采取极端措施处理争议,其本人耕种并且组织村民私自耕种土地的行为,均系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故本案原告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林海镇中心校放弃经济损失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项、(二)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阳正停止对原告梨树县林海镇中心校42亩校田地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继春

审 判 员  梁日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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