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雪与王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孟庆雪,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男,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超,男,1977年4月1日出生,现住梨树县。
原告孟庆雪诉被告王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雪诉称:2011年被告王树超在梨树县林海镇开发建筑楼房,原告孟庆雪给被告王树超送沙子和红砖,其中沙子是原告从他处购买后送至被告工地,红砖是被告从他处购买后由原告送至工地。2011年8月19日,被告完工后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沙子款和红砖运费39113元,2012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建材款及运费19113元,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7262.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树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欠条》一份,内容:“欠据,欠孟庆雪工地沙子红砖钱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壹佰壹拾叁元。¥29753+9360=39113元,欠款人:王树超,时间:2011年8月19日。2012年1月19日给付贰万元整,¥20000元,王树超。”证明被告王树超欠原告孟庆雪19113元的实事存在。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雪于2011年给被告王树超送沙子和红砖,被告王树超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孟庆雪出具欠据,欠原告孟庆雪沙子红砖钱为39113元。后被告王树超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19113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超在原告孟庆雪处购买沙子和红砖,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树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孟庆雪请求被告王树超偿还欠款191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庆雪请求被告王树超给付延期付款利息7262.94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庆雪欠款1911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230元,退回原告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