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14年1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90000元,金手链一条。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40000元及金手链一条,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同居时间对,我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彩礼数额对,手链有,但是丢了,彩礼钱我们都花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190000.00元,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0000.00元诉讼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彩礼单一份,记载内容为:大礼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金手链一条。现过叁万伍仟元,包括装烟钱,剩余壹拾伍万伍仟元婚前给齐。
2、原告庭审时承认结婚的支出有:“家俱4000元,照相5000元是在彩礼出的,我们的生活花销都是自己挣得,没有用过彩礼钱”。被告对上述花销质证时称,“家俱6000元,照相6000多元,还有洗衣机1000元、电视2000元,被褥(四套)5000元。一共花销得有20000到30000元。”原告对被告说法质证时称“电视、洗衣机、被褥数额都对,加一起一共9000元,算上家俱和照相总计10000多元。家电是从彩礼钱出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给付被告彩礼190000元。被告张某某庭审时称同居期间购置物品有一部分支出,原告王某某承认部分合理支出,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及对证据的质证,应当认定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一部分合理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方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时被告方有必要的花销及购物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00元,同居时购置物品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平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