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彭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姜某某,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甲(现已成年),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末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1988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彭某甲,现已成家。原告自己称2012年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以于被告2012年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否认分居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结婚多年,原被告育有一子也已成家,应是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彭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