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海与刘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陈树海,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刘邦,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陈树海诉被告刘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海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周家油坊小学因琐事发生口角,经众人拉开原告回家后,被告两次撵到原告家中被众人劝走。被告第三次去原告家中用铁棒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们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外伤,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未愈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休息治疗两周。原告医疗费花销为3491.45元,护理费11天×108.59元∕天=1194.49元,误工费(11天+14天)×108.59元∕天(原告开修理部,从事服务行业)=2714.75,住院伙食补助11天×100元∕天=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00.6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伤是磕伤,不同意赔偿。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树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如下书证:

1、原告陈树海公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事实陈述:“刘邦喝点酒我也喝点酒,我家房子有人租来开诊所,刘邦的对象也开诊所,我就怕刘邦误会,结果我一提这个事,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杜宝利就劝架,我就回家了,刘邦上来把我抱住了,一下把我推倒了,我妻子也被推倒了,刘邦就把我按在地上了,我就感觉眼眉上边一凉,我一下就晕了。看到刘邦拿一个约有半米长的铁棒”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理由。

2、被告刘邦公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事实陈述:“我就拿着我车里的起砖的工具“凿子”到他家门口,我就喊:“陈树海,你出来你凭啥骂我?”陈树海在他家门口捡一个铁棒子,陈树海就冲我来了,我也冲他去了。陈树海儿媳把我手上的“凿子”抢下来了,我和陈树海都摔倒了,之后我就开车走了”。

3、原告儿媳孙立梅公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事实陈述:“刘邦拿着棒子冲上来把我公公给推倒了,之后刘邦就骑在我公公的身上,接着刘邦就举起铁棒子往我公公头上打了一下,之后我就看见我公公的额头上有血”。

4、原告妻子高淑杰公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事实陈述:“刘邦将陈树海推倒骑在他身上举起棒子打了一下,但是打在哪里我没看见,然后我就看到陈树海额头上出血了”。

5、张金龙公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事实陈述:“我到现场就看到陈树海在地上坐着呢,离刘邦二十米远,陈树海眼眉处和耳根处有伤口出血了”

6、蔡洪波公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中关于打架事实陈述:“看见陈树海躺在修理部门口的土地上,他手上、眼眉上有血,刘邦在陈树海南侧大概十五六米骂骂吵吵的”。

7、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决定给予刘邦行政拘留五日。

8、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诊断书,记载:“住院天数11天,入院诊断:前额部软组织挫伤,休息对症治疗贰周,二级护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医疗费为3491.45元,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

7、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陈树海。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称:“没有证据,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打到我,没有肢体接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7时许,陈树海与刘邦共同参加杜宝利女儿送亲的喜宴。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劝阻。陈树海回到自家的修理部,刘邦去修理部讨要说法但被路人劝阻,不久后刘邦第二次去修理部讨要说法又被路人劝阻,刘邦开车回家途中又返回第三次去陈树海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冲突,后陈树海左侧眼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费总计为3491.45元,入院诊断:前额部软组织挫伤,休息对症治疗贰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诉被告用铁棒将其打伤,综合公安卷宗笔录及庭审过程事实调查,原被告双方有撕打的过程,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事实存在。认定原告受伤被告系被告刘邦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在纠纷发生后不能理智处理,继而使矛盾升级,本案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责任,综合庭审及举证情况,被告刘邦应当对于原告陈树海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491.45元一项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法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108.59元=1194.49元,一项诉讼请求,未超过2014年度平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因有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及医嘱,但原告称应按照从事特种行业标准,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故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5天×89.08元=2227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一项诉讼请求,未超过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确实有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保护1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刘邦应承担各项费用总计8112.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邦赔偿原告陈树海医疗费3491.45元、误工费2227.00元(25天×89.08元)、护理费1194.49元(11天×108.59元)、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12.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负担250元,另2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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