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敏与乔凤禄、徐桂方、乔俊、乔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胜敏,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被告乔凤录,男,193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徐桂方,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乔俊,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乔立辉,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安玉宝、徐成、被告徐桂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凤禄、乔俊、乔立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敏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为种地从原告处借款24800元购买化肥,当时由徐桂方为李胜敏出具欠条,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5400元。
被告徐桂方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从2010年到2012年加在一起24000多,当时我家老爷子乔凤禄有病,还不上钱才说给利息的,月利一分五。
本院询问被告乔凤禄陈述:乔俊是我儿子,徐桂方是我儿媳妇,我认识李胜敏,不欠他钱,徐桂方办的事,钱都给了。徐桂方给钱我看到了,李胜敏拿个黑本,我还让他把名勾掉了。
本院询问被告乔立辉陈述:乔凤禄是我爷爷,乔俊是我爸爸,我们是低保户,我们家不欠李胜敏钱,当年欠的都经我母亲徐桂方亲手还完了,我母亲现在不在家,走了将近三年时间了,和我父亲(乔俊)没有办离婚手续,就和别人过去了。
本院询问被告乔俊陈述:我们不欠李胜敏钱,钱都是经徐桂方处理,徐桂方2013年走的,以前我脑袋有病,一阵一阵疼,后来看好了,就是腿有病,没有钱看病挺了一冬天。和徐桂方没有登记,早婚早育罚款了,没有离婚她就走了,徐桂方欠人家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现在不欠李胜敏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债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宣读被告乔凤禄笔录,乔凤禄在该笔录陈述欠李胜敏的钱已经还了。
2、宣读被告徐桂方笔录,证明乔凤禄称还款的事实不真实,徐桂方自认除还过一千元的利息之外,其它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
3、宣读徐桂方“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54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徐桂方对欠款35400元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乔凤禄、徐桂方、乔俊、乔立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桂方与被告乔俊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凤禄系乔俊父亲,被告乔立辉系徐桂方与乔俊之子。原告李胜敏起诉,称以上被告为种地欠其35400元。被告徐桂方承认欠款事实,被告乔凤禄、乔俊、乔立辉不承认欠钱,称此款已经由徐桂方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敏与被告徐桂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桂方本人承认欠款354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胜敏是债权人,被告徐桂方是债务人,应当负有偿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桂方与乔俊系夫妻关系,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现查明被告徐桂方虽然分居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桂方欠原告李胜敏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桂方、乔俊应共同偿还。
原告李胜敏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乔凤禄、乔立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由原告李胜敏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乔凤禄、乔立辉无偿还该欠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桂方、乔俊偿还原告李胜敏欠款人民币35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乔凤录、乔立辉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徐桂方、乔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继春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