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与张春江、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学,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江,男,32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张文,男,65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李学诉被告张春江、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二厘。后原告多次去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只给付了欠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江、张文辩称:40000元欠款属实,一年一结利息, 2015年7月29日之前利息都给了。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清偿原告欠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被告张春江、张文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记载内容为“欠人民币40000元,月利1分2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为一分二厘,现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二被告对于欠款事实的自认,对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务人张春江、张文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张春江、张文为借款人,负有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江、张文于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李学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退回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