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刘亚峰、周菲、刘士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亚峰。
被告周菲。
被告刘士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刘亚峰、周菲、刘士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维富、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峰、周菲、刘士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10月8日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额度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支用金额50万元。被告刘士元用住宅东字第081631房屋做抵押,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总计金额为5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499,533.37元及利息8,768.04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499,533.37及利息,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并要求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刘亚峰、周菲、刘士元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亚峰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借款额度为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8%,逾期利率是年息11.7%的事实。
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刘亚峰借款后,其配偶周菲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刘士元用住宅东字第081631号房屋抵押担保及约定愿意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支付凭委托书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刘亚峰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刘士元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峰及被告刘士元于2013年10月8日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贷款给被告刘亚峰本金500,000.00元,被告刘士元用坐落在东丰县大阳镇3-12宝山村一组01幢02号的东字第081631号,面积504平方米住宅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年息11.7%。被告刘亚峰其妻周菲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亚峰按合同约定只偿还了2014年6月9日之前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该贷款本金499,533.37元及2014年6月10日以后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亚峰偿还借款本金499,533.37元及拖欠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峰在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被告刘士元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为该贷款用坐落在东丰县大阳镇3-12大阳村五组01幢02号的东字第081631号、面积504平方米住宅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被告周菲承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亚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拖欠贷款本金499,533.37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亚峰未能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士元对其贷款以财产抵押担保及被告周菲承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峰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刘士元、周菲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9,533.37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到2015年10月8日按照年利率7.80% 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1.70%计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士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被告周菲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