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贺俊淇、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俊淇。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经理。

2013年8月8日,被告贺俊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俊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第12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贺俊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后,在法院通知其在期限内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是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787.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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