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镕诚建材厂诉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东丰县镕诚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魏绍勇,系该厂厂长。
被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镕诚建材厂诉被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镕诚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魏绍勇、被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镕诚建材厂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苯板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总价值人民币504,000.00元苯板,后经双方协商增至588,311.00元苯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将符合要求的苯板提供给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拖欠原告52,6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合同中7.2.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规定日期向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5%给付乙方,作为延期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以后一笔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给被告开具最后一次发票后被告即应给付全部货款,否则即视为违约,按照2013年10月8日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20%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尾款人民币52,600.00元及违约金117,66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52,600.00元货款无异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尾款52,6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苯板订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除给付部分欠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2,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迟一天应付而未付款的5%给付原告作为违约金,2013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最后一次发货票,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2,600.00元及违约金117,66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镕诚建材厂与被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苯板订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应适当减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镕诚建材厂货款5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以52,6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执行上一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