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23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雅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由被告为其担保,被告用其所有的办公楼、厂房、及场地木材等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贷款后,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承诺,承诺2015年2月27日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由于被告未在此期间内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43,851.3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43,851.32元,给付违约金408,77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办公楼、厂房、库存木材抵押的事实;

证据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宣布被告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4、贷款还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2043851.32元的事实。

证据5、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一份,证明贷款本息结清的事实。

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依据本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贷款2,00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用其所有的办公楼、厂房、土地、及库存木材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金额、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43,851.3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43,851.32元,违约金408,770.30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贷款2,000,000.00元及利息43,85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613,155.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8,770.30元的违约金并自愿放弃204,385.1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2,043,85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柳河润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408,770.30元。

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执行上一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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