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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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5号(2218),组织机构代码55532100-0.

法定代表人李凤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涛,系公司职员。

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住所地东丰县药业大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栋,系该所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鑫源利实验室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所的起诉。

诉讼费32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1600元,剩余1600元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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