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刘丽、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住所: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汉族,1966年8月5日生,住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五委六组。
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刘丽、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丽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合同第12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14条),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并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6条),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第17条),与借款有关的评估、公证、律师服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刘丽承担(合同第8条),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刘丽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后,在法院通知其在限期内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是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垫付),于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