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李贵彬、李忠双、章永生、孙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岳福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连峰,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彬。
被告李忠双。
被告章永生。
被告孙本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告李贵彬、李忠双、章永生、孙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齐曼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连峰及被告李贵彬、李忠双、章永生、孙本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第一被告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同李忠双、章永生、孙本龙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债权本金数额2,000,000.00元,扣除保证金400,000.00元,2015年1月3日到期至今,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现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是1,671,729.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含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另2、3、4被告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但本案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却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均是独立法人,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74.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审判员 齐曼丽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