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杨木林农业技术推广站诉李贵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5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东丰县杨木林农业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高鹏辉,系该站站长。

被告李贵和。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杨木林农业技术推广站诉被告李贵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杨木林农业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高鹏辉,被告李贵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杨木林农业技术推广站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化肥16吨,每吨价格3250.00元,共计5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给付货款,被告提货处在东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货场,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东丰县,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化肥款人民币52,000.00元给付拖欠期间利息人民币6,2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贵和辩称,1、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硫酸钾复合肥26吨,每吨32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购货当时交10吨货款,未交货款16吨,化肥购买后被告施用种植葵花籽,由于该批化肥是掺混肥,其含量氮比重较高,致使植物出苗率极低,基本绝收。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掺混肥作为复合肥销售给被告,是一种掺杂使假欺骗消费者的一种欺诈行为,所以被告对所欠所谓化肥款予以留置,2015年4月份被告向东丰县公安局报案,以涉嫌伪劣假冒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公安局给付答复是听候处理。2、本案应该追加董凤仁为被告,因为是董凤仁(西丰县人)懂得化肥的施用原理,与对方恶意串通,共同欺骗被告。3、被告将继续对原告对刑事追责,并保留民事赔偿诉讼权利。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那么就是对销售伪劣农资产品的一种保护。关于本案掺杂使假的具体理由放在辩论阶段予以陈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我化肥款的事实。

被告李贵和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原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要求没有依据。原、被告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证人王俊,证明,2014年4月27日前,李贵和和董凤仁曾来杨木林镇农业站两次,董凤仁是李贵和的战友,是西丰县安民镇增福村原书记,通过董凤仁认识的李贵和,第一次来李贵和说其战友在西丰县经销化肥,节本牌化肥效果非常好,要在杨木林农业站买化肥,第二次来大约半个月后就敲定此事,李贵和说化肥款赊着行不行,高站长说如果全赊不能卖,李贵和要26吨化肥,每吨3250元,当时付了10吨的钱,余下16吨的化肥款如果一月之内给不上,就秋后给付,然后李贵和他们就走了,后李贵和在2014年4月28日将货提走。

被告李贵和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董凤仁认识的王俊,在这之前董凤仁跟我说过种葵花籽挣钱,已经考察好几年了,在这期间我通过董凤仁联系的王俊,王俊是当时是村书记,在谈论种植葵花籽的时候,董凤仁出地,王俊提供化肥,锦州姓范的提供种子,董凤仁说黑龙江有地,董凤仁说王俊的姑爷子卖化肥,并且质量不错,可以赊销给我化肥,根据种地的情况,我们就买了26吨化肥,3250元每吨,2014年4月28日我交了10吨化肥款,余下16吨是赊销,当时经销部没有此类化肥,后我们于2014年5月19日在东丰化肥厂拉的化肥,共计26吨,当时我们定的是硫酸钾复合肥,当时说没有硫酸钾复合肥的包装袋,用玉米专用氯化钾的包装袋装的此化肥,种完后葵花籽不出苗,出了三四成苗,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期咨询卖化肥的人说因为我这批化肥氮高烧籽,2015年4月份我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在还没有结果,公安部门告诉我让我等候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10吨货款,收据中标明我们购买的是硫酸钾复合肥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票据当中是由于开票人写错了,将硫酸钾复混肥写成硫酸钾复合肥。

证据2、四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化肥中氮含量高,不符合质量是掺混肥的事实。

原告认为有异议,当时我们站里有化肥样本,董凤仁和李贵和说你就照这个样子给我做成硫的复混肥就行,我向领导请示,经董凤仁和李贵和同意后才能生产,董凤仁和李贵和当时同意了才交的10吨化肥款,当时我们站里有五六个证人可以证明此事。

证据3、照片一组(共二张),证明施肥后出苗情况。

原告认为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是施用我的化肥导致烧苗,你的种子质量、化肥是否隔离、是否用药都能影响出苗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6吨,每吨3250元,当日交10吨化肥款,尚欠原告化肥款52,0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据,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给付利息时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52,000.00元及利息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和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赊欠化肥款的欠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就购买化肥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被告提出化肥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四平市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致使证明化肥含氮量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欠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以及还款时间,故给付利息的时间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杨木林农业技术推广站化肥款5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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