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嘉顺诉吉林省富兴源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邱绍光、王东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张嘉顺。
委托代理人戚长玉,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富兴源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邱绍光。
委托代理人高秀玉,系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秋。
委托代理人高秀玉,系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2月8日,2011年6月24日由原告投资入股的公司吉林省滋普瑞黑耀岩蓄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以东风蓄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贵州中益能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东丰县政府签订拟在东丰工业园区建立招商引资企业。2011年10月由原告张嘉顺及被告邱绍光、王东秋和案外人刘丽荣共同入股成立吉林省滋普瑞黑耀岩蓄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比例张嘉顺20%、邱绍光20%、王东秋20%、刘丽荣40%。该公司由张嘉顺牵头主办,享受贵州中益能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丰县政府签订的有关政策,在东丰集中工业区划给土地30000平方米做为建厂用地。公司成立后由于刘丽荣技术入股,没有投资。邱绍光投日69万余元,王东秋投入60万余元,张嘉顺投60万元,已交土地预交款20万元,由于股东投资不到位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邱绍光、王东秋自愿退出公司股份。邱绍光、王东秋投入公司款项由张嘉顺给付,公司归张嘉顺经营,2012年4月29日签订退股协议。可是在2012年6月16日被告邱绍光、王东秋在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协议下,擅自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张显明(张显明是吉林省富兴源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当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交涉,张显明接口推托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之间的出让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邱绍光、王东秋在已退股的情况下,没经过公司董事会协商情况无权出让该公司土地及股份。故被告邱绍光、王东秋与张显明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投资入股的吉林省滋普瑞黑耀岩蓄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场地,被吉林省富兴源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张家顺为建设吉林省滋普瑞黑耀岩蓄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投入60万元。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今日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嘉顺在起诉中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告既请求三被告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又请求返还投资款60万元,应认定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嘉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