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与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海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国,系该中心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德仁,系该中心医疗工伤科长。
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与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宝国、徐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诉称:工伤职工白英春系白英杰、白英林弟弟。2011年12月份白英春经熟人介绍到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22日,白英春在工作中上房子操作从梯子上摔落,致白英春受伤、昏迷。白英春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重度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白英春死亡一事经由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2012年11月12日做出了人社认字(2012)060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白英春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公死亡。因白英杰、白英林同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二人遂向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应当给付二人白英杰、白英林因弟弟白英春因工死亡待遇项,(1)、丧葬补助金13,608.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00元,合计:449,808.00元,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不服从裁决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维持了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又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维持了原判。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二次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东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果,后得知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资产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做出东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应当再这次起诉同时撤销该裁定。裁定由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执行。
又根据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出具了本次终结执行文书。
所以白英杰(女)、白英林(男),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我处先行支付给白英春因工亡(20倍),丧葬费6个月的一次性待遇。
我处对白英杰、白英林来东丰县医疗保险的诉求高度重视,在死亡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等相关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根据东丰县人民法院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法人张连福,工伤保险待遇侵权一案现已查明,我处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5)号令精神,现已经将白英春因工工亡款项拨付给了二人,经签订协议妥收。
现原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权就先行垫付的款项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进行一次性优先追偿。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认定证据的展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中心已垫付白英春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49,808.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我中心已支付白英春工亡补助金、白英杰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三、结账单一份,证明我中心已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该工亡补助金的事实;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令第15号一份,证明我中心依据该令支付给白英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连福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到2014年8月10日还清。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宋亚杰分别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连福偿还借款500,000.00元本金及法律规定利息、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宋亚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连福签订借条以及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宋亚杰盖章、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形成了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借款和第二、第三被告为其借款担保,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连福在原告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0人民币及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张连福未能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宋亚杰对其借款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连福给付欠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并请求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宋亚杰对其借款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丰县连福牧业有限公司、宋亚杰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