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拉面馆内,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负责放风,于某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及店内其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身边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从窗户进入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某小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盗走被害人夏某某办公桌装饰鼎内硬币400.00余元。

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网吧内,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负责放风,于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身边OPPO R7PLUS手机一部(价值2,500.00元)。

2015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网吧内,在于某实施盗窃行为未果后,由李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身边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0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两年内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50.00元。

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拉面馆内,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负责放风,于某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及店内其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身边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从窗户进入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某小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盗走被害人夏某某办公桌装饰鼎内硬币400.00余元。

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网吧内,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负责放风,于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身边OPPO R7PLUS手机一部(价值2,500.00元)。

2015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网吧内,在于某实施盗窃行为未果后,由李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身边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0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在两年内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50.00元。案发后,涉案三部手机经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刘某、张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某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于某、李某某积极返赃,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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