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相瑀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相瑀,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关卫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相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相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郝相瑀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4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两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93,216.14元。
被告人郝相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郝相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相瑀认罪态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郝相瑀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4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两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93,216.14元。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报案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相瑀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相瑀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相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相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相瑀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人民币93,2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