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800元。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主岭市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4月26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中国某某银行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3日透支人民币2万元后,仅于2013年12月22日还款1 000元。超过规定期限且经还款行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信用卡部于2015年12月13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归还欠款51 312.61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中国某某银行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3日透支人民币2万元后,仅于2013年12月22日还款1 000元。超过规定期限且经还款行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信用卡部于2015年12月13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归还欠款51 312.61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向姜某某催收信用卡还款的事实。
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所持有的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交易明细。
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办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4、还款凭证,证明姜某某已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信用卡欠款。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800元。。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7、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动投案。
8、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是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当时填的单位中国某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透支额度为2万元,2012年11月23日,姜某某通过POS机交易取出2万元,至2013年12月5日,姜某某始终没有还款,苏某就到姜某某的单位催收,但是某某公司根本无此人,之后又进行过电话催收,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姜某某也没有还款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在公主岭市某某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当时其是某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在长春直接套现2万元后,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及短信,2013年9月份左右就变更电话号码及住址,同时也不在某某公司工作了,2013年12月22日还了1 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还过钱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