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1969年7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黑大公路693KM+316M处时,与行人刘玉香发生碰撞,致刘玉香受伤,姚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鉴定,刘玉香构成重伤二级,双眼无光感达到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丽香无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黑大公路693KM+316M处时,与行人刘玉香发生碰撞,致刘玉香受伤,姚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鉴定,刘玉香构成重伤二级,双眼无光感达到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丽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刘玉香经济损失27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玉香谅解,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刘玉香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湖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双方和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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