逢金满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逄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9日集安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逄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间冒用佟某某、逄某甲、丁某某等10人的身份信息,从集安市财源信用社骗取贷款10笔,合计金额40.7万元。案发前,上述贷款均未偿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逄某某供述,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迟某某、张某某、逄某乙、逄某丙、丁某某证言,书证贷款明细表、自首经过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贷款证明材料、确认还款承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逄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逄某某为取得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冒用佟某某、丁某某等10人身份信息,从集安市财源信用社骗取贷款10笔,合计金额40.7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贷款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逄某某供述证实,逄某某在集安市财源信用社、冒用他人名义共计贷款10笔,贷款数额62.2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是财源信用社主任,逄某某因发展人参来信用社贷款,我说你去找管片的信贷员就行,我只负责审批,后来,贷款手续怎么办的,放了几笔贷款,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我在财源信用社任信贷员,负责泉眼户贷款。佟某某是泉眼人,准备发展人参贷款找到的我,我看符合放贷规定,给他做的贷款手续,贷了一万元,是他本人去信用社签的字。2010年我就离开财源信用社了,不知道这笔贷款还上没有,当时,这笔贷款到期后,我向他催要过,他跟我说这笔贷款不是他用的,给他一个亲属用的。但2010年这个贷款一直没还上。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至今,我在财源信用社任信贷员,逄某某我认识。我经手给他办理了三笔贷款,分别以吕某某的名义贷了3万元,以逄某乙的名义贷了4.5万元,以逄某丁名义贷了2.4万元,合计9.9万元。这三笔贷款是当时主任曹某某安排我办理的,信用社曾多次向逄某某催要贷款本金和利息,逄某某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到现在。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至2012年,我在财源信用社任信贷员。逄某某在财源信用社总共有62.2万元贷款未还。我给他办理六笔贷款,分别以逄某某名义贷了9.6万,以逄某甲名义贷了7.4万,以丁某某名义贷了6万元,以逄某戊名义贷了9万元,以宫某某、逄某乙名义分别贷款4.5万元,其中,逄某乙、逄某甲这两笔贷款是我办理的,其他四笔的首次贷款不是我办理的,但都是我给办理的转贷。这两笔贷款都是逄某某领取的,以逄某甲名义贷的款直接偿还他之前贷款的利息了。这几笔贷款均是以发展人参名义申请的,但其没有发展人参。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他也没能还款。2015年4月份,逄某某是在2015年4月份来信用社签的还款承诺书。

6、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7年,我在财源信用社任信贷员。2007年经我手给逄某某办理了贷款,以逄某某名义贷款9.6万元,以丁某某名义贷了6万元。丁某某这6万元,是由丁某某2006年3万元的贷款和逄某丙3万元转贷来的,因逄某某还不上这两笔贷款,逄某某同意办理转贷。这样我们把这两笔贷款转贷成丁某某一人名下,我给做的转贷手续。

7、证人逄某乙证言证实,时间我记不住了,逄某某先找我说借我的身份证用一下,说是让我帮他贷笔款,没过多长时间,逄某某就让我到财源信用社签字。都是亲属,我没好意思拒绝他就答应了。到了信用社我就签个名,签完字我就走了。我家不发展人参,贷出来的钱都让逄某某用了。

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帮逄某某顶名贷过款,贷出来的钱让逄某某用了,当时他说这笔贷款由他偿还。我只是把身份证借给逄某某了,我没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

9、证人逄某丙证言证实,2009的时候,我父亲逄某某加工人参的资金不够了,就和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去财源信用社贷款,我就同意了,过了不长时间,我和逄某某到财源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按照逄某某的要求在贷款手续上签名盖章。带出来的钱逄某某用于加工人参了。

10、书证贷款明细表,证明逄某某顶名贷款的具体情况。

1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的经营范围和权限。

12、贷款证明材料,证明逄某某、逄某甲、逄某戊、逄某己、丁某某、佟某某的贷款情况。

13、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逄某某确认还款承诺情况。

14、自首经过证明,证明2015年9月9日,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经侦大队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逄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以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较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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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利国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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