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05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82刑初19-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杜某某,女。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姜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姜某给付杜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1000元外,被告人姜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已给付),杜某某放弃追究姜某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4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撤诉。

审判长  刘利国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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