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其阳有价证券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其阳,男,1956年2月17日生于江苏省沛县,身份证号码:32032219560217165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沛县龙固镇机关家属院799号。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昌,男,1948年10月10日生于辽宁省铁岭市,身份证号码:21120219481010007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11-2号楼3单元102室。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德本,男,1954年8月2日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身份证号码:21022219540802533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52-1-6右门。因涉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阳及其辩护人杨建、被告人李国昌及其辩护人王彦波、被告人范德本及其辩护人张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其阳通过他人伪造了署名“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天门天龙支行”面值为人民币2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债券。为了利用所伪造的国债债券做质押从银行骗取贷款,被告人李其阳于2013年3月初,通过中间人联系到了被告人李国昌,被告人李国昌在明知该债券系伪造的情况下,为从中谋取利益,答应帮忙联系。此后,被告人李国昌联系了其朋友被告人范德本,被告人范德本联系到了王显东(已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范德本和王显东的帮助下,最终联系到吉林市尚禹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唐连鹏。双方商定以被告人李其阳提供伪造的国债债券为唐连鹏的企业做质押向银行贷款,并由唐连鹏的公司支付高额的中介费,被告人李其阳与唐连鹏签订了所谓的融资协议。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其阳携带面值为人民币2600万元的伪造的凭证式国债债券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同被告人李国昌、范德本见面。此间,被告人李其阳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李国昌、范德本所携带的债券为“配合券”,核行时需找特定人联系核行,不能“恶意”核行。2013年3月18日,在长春市联系不到可以办理质押业务银行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随唐连鹏来到了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唐连鹏在通过建设银行使用该伪造的国债债券质押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经比对并查询出票银行发现该凭证式国债债券系伪造并告知了唐连鹏。唐连鹏随即报警。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被抓获,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唐连鹏供述、证人王显东、何昕、何宏志、韩斌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的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系未遂,被告人李国昌、范德本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其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李其阳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定性错误,李其阳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2、李其阳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实际骗取任何人的财产;3、李其阳与李国昌、王显东、范德本联系时,明确告知此凭证国债是配合券,并没有隐瞒实情;4、被告人李其阳供述稳定,如实交代,又是偶犯,王显东检察机关已作无罪处理,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国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没有诈骗;亦不知道到银行所持的债券是假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国昌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理由:1、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相信,同意把款贷给借款人,由借款进行使用和到期还款,还款人是以使用该款为目的,而不是贷款后永远占有不归还;有价证券诈骗是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是将骗得的钱、物占为已有,是以占有为目的。2、被告人李国昌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积极交待犯罪过程,没有前科,系犯罪未遂,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请法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德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是我王显东安排我去的,整个事情过程我不知道。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德本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因整个事件的联系、办理、拟定及签订协议,范德本并不知情;本案中,范德本的作用小于王显东,王显东已被公诉机关免于起诉;范德本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法庭对范德本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其阳通过他人伪造了署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天龙支行、面值为人民币2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为了利用所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做质押从银行骗取贷款,被告人李其阳于2013年3月初,通过其朋友田龙(未到案)联系到被告人李国昌。被告人李国昌在明知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为从中谋取利益,便联系到其朋友被告人范德本,被告人范德本明知该收款凭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又联系到王显东(已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范德本和王显东的帮助下,最终联系到吉林市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唐连鹏,并得知该企业需银行贷款。后双方商定以被告人李其阳提供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为唐连鹏的企业做质押向银行贷款,并由唐连鹏的公司支付高额的中介费,双方通过被告人李国昌联系,由被告人李其阳与唐连鹏签订所谓的融资协议。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其阳携带其伪造的面值为人民币2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吉林省长春市同被告人李国昌、范德本等人见面。此间,被告人李其阳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李国昌、范德本其所携带的收款凭证为“配合券”,核行时需找特定人联系核行,不能“恶意”核行。2013年3月18日,在长春市联系不到可以办理质押业务银行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随唐连鹏到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欲使用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实施质押贷款,因经该行工作人员核实,发现被告人李其阳持有的面值为2600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唐连鹏随即报案,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实施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涉案国债凭证查询记录,证明署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天龙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曹广胜、帐号为2705010151110311323、金额为2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存在的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出具的关于对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调查曹广胜国债票证真伪公函的回复,证明,账号2705010151110311323*,户名曹广胜不存在;该债券使用虚假印章,我行仅有业务用章,无国债用章;经核实,中国建行天门支行无李明丽员工的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3月18日下午,唐连鹏持一张2600万的国债凭证到我行咨询贷款业务。主管人员查看了国债凭证,初步认定假票,后又在DCC系统内查询,系统提示“该户名不存在”,经与天门建行电话进行最后核实,天门行告知,他们从未开出过此张国债凭证的相关情况。
4、持票方(被告人李其阳等人)与乙方(吉林市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就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一事,签订协议即持票方保证能够配合银行正常办理止付冻结手续,即核行人员进入出票大厅后,由银行人员引领到相关窗口或柜台办理,不查看交易记录、底联。双方各用款50%。到期自行平仓。一次性贴息15%,其中60万,进入出票行让相关人员看到现金,办理完止付冻结手续后付给出票行的情况。
5、被告人李其阳与曹广胜签订的融资协议书,证明李其阳持伪造的面额为2600万凭证式国债欲为曹广胜实施贷款而签订协议的情况。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将上述二份协议书予以扣押的情况。
7、被害人唐连鹏陈述,证实2011年冬,我公司因资金运营困难,我通过朋友何昕认识了长春的王显东,王显东说认识一个叫韩冰的人,能给我企业融资。2012年5月,王显示东又介绍我认识了范德本和李国昌。接触过程中,他们说都是专门跑贷款融资的,老王说他都做成好几笔了,而且款都到位了,再加上好朋友王显东说范德本有个外甥在烟台的银行当副行长,能为我的融资提供凭证式国债。我可以用这个凭证式国债在吉林的银行作抵押贷款,他们收取中介费,我相信了他们。2011年12月份,王显东说先期需要费用,我先后给他拿35000元,用于联系融资。
今年春节,何昕告诉我说春节过后对方能办手续,就能在银行贷款了。2013年3月15日,王显东给何昕打电话,说烟台银行来人了,何昕说这件事这几天就能办成。3月17日,我和何昕去的长春,在省宾馆开个房间,我见到老范(范德本)和老李(李国昌),还有一个南方人叫李其阳。范德本、李国昌和我说李其阳是国债持有人,而老李受烟台银行委托,代表烟台银行这方来做这事。李其阳还说他把国债的原件带来了,并约定到长春的建设银行以后才能出示这份国债,并说这份国债面值2600万元,老范说能贷款2000万,还说老王已经联系好银行,周一就可办理。下午,我听何昕说这件事不能在长春的银行办理,我就联系吉林的建设银行办理贷款。3月18日早上,我和何昕又去长春见到老王他们几个人,老王(王显东)说长春的银行做不了质押贷款,我怕上当,就说我能联系到吉林的建设银行做质押贷款。于是,我们这些人又回到吉林。我感觉不太对劲,就和李其阳到建行找到魏经理,李其阳向魏出示了国债凭证原件,然后魏说可以做,根据规定可以贷抵押物的80%,也就是2000万左右,于是我让魏经理核实该票的真伪,把复印件留给银行。我们离开后,银行反馈给我的信息说这个凭证式国债的原件是假的,于是,我请他们吃饭时就报案了。
8、证人何新证言,证实我和唐连鹏关系比较好,2012年初,他和我说企业有困难,问我能不能帮助他融资。我和我哥何宏志说了这事,我哥说王显东能办这事。后来,我哥就和王显东联系这事,我从中牵线。据王显东讲,他在烟台认识一个投资银行副行长叫韩斌,能融资。2012年春节前,王显东说前期活动需费用,唐先后给他35000元。2012年春节后,王显东总说这事快办成了,但都没有结果,也没见韩斌来考察。2012年5月份,王显东又说这边能贷款的银行要来唐连鹏的企业考察,为融资贷款作准备。后来,王显东和他说起的韩斌的舅舅老范(范德本)等人就到唐连鹏的企业考察,为贷款作准备。过了一段时间,王显东又说这事不行,想办法找银行,始终没说不能办融资贷款的事。我看这事挺费劲,就让我哥和王显东说这事不办了,把钱给唐连鹏退回来,对方一直说能办,钱也没退。2013年春节,我哥来电话说融资这事能办了,王显东让我告诉唐连鹏把企业资料准备好。3月10日左右,我哥给我发过来一个协议,让我给唐连鹏,他签字盖章又传给我,我给王显东了。3月15日,我哥说烟台银行来两个人,王显东接待的。后我哥让我通知唐连鹏去长春谈这事,让唐连鹏把资料带全。3月17日,我和唐连鹏去长春省宾馆,见到我哥、老范(范德本)、长春的老李(李国昌)、还有湖北来的姓李的(李其阳),王显东说李国昌是烟台手下具体办事的人,并且和唐连鹏见过面。我们这些人当天见面后,就开始聊这件事,王显东说他在长春找好了银行,用李其阳带来的国债债券能抵押贷款,联系好银行后就可带工作人员到出票行办理封存冻结手续。当时给我的感觉是能拿到银行的东西不会出假,当天我和唐连鹏就回吉林了。第二天早上,我和唐连鹏又回到长春,王显东说在长春的银行不行了,不能做国债抵押。唐觉得这件事不把握,想在吉林找银行做贷款。于是,唐就联系吉林市建设银行,说行。我们一行人又回到吉林,后唐和李其阳去建行商量这事,据唐讲银行同意贷2000万,唐连鹏招待这些人吃饭。期间,听说国债债券是假的,后警察来把他们四人带走了。
9、证人何宏志证言,证实我弟弟何昕说他有一个好朋友叫唐连鹏,办企业资金有困难,想融资。我想起我朋友王显东说有个朋友在烟台私人银行,有能力融资,我就把双方介绍了。王显东说前期需费用,唐给打了35000元。后来我听王显东说他带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唐连鹏的企业考察过。我听我弟说李国昌和范德本也去过唐连鹏的企业,王显东说范德本在跑银行的事,李国昌能帮助做韩斌那边的事。2013年春节前,王显东说这事能办了,需唐连鹏出60万元融资手续费,我就没太积极。3月份,王显东说这事肯定能成,找到国债了,能在长春的银行办理贷款。没几天,王就给我发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中介费50﹪,持票人在贷款完成后提走50﹪。我把协议发给我弟,我弟又给了唐。唐签完协议后,2013年3月16日,我听王显东说持票人来长春了,约好17日见面。3月17日,我们两方人在省宾馆见面,对方有李国昌,范德本和南方来的李其阳,李其阳是持票人。我看他们比较熟,具体谁联系的我不清楚,王显东有事没在场。吃饭中,知道李其阳带来的是凭证式国债,是湖北天门银行的,对方说只要找到银行,银行同意就能以这份国债作抵押贷款。期间,约好18日由王显东和唐连鹏去长春的建设银行。第二天,唐连鹏还没到银行,王显东回话说银行那边不行了,唐连鹏就联系吉林的银行。下午,我们一行人回到吉林,唐连鹏和李其阳去银行,回来说银行同意给贷款。我们吃饭时,唐连鹏接到银行电话说国债是假的。
10、证人韩斌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至2010年间,先后在烟台恒丰银行票据部等部门工作。范德本是我舅舅,我回长春请我舅吃饭时,见过李国昌、王显东。但我不认识他们,李和王从来没有向我提出过融资的事,我们没有联系。
11、证人刑艳伟证言,证实2012年初,有人往我的农行信用卡6228480530417460413里汇过3万元,我爱人王显东说给别人办贷款,对方给的先期费用。
12、被告人李其阳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夏天,我在武汉请客户吃饭的时候,一个客户带来一个姓刘的,说他是武汉农行的,自称有能力办凭证式国债,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他当时说办理的国债是虚假的,但他可以做到在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对方银行查验这份国债时能通过,办理这样的债券需要15万元。2012年年末,我在北京遇到朋友曹广胜,他说公司运作资金困难,想找点资金。于是我想到这个姓刘的,就和曹广胜说起这个事,曹广胜让我帮忙办这事。后我发短信联系姓刘的,曹让我帮忙办理4张债券,刘同意办理。因资金不够,2013年春节后,我把15万给姓刘的,他给我这张2600万的湖北建行的凭证式国债债券,上面有建行天门市天龙支行的公章。刘让我给他写过一张条,内容是明知此债券是虚开的,不是实额购买,用于显帐或公司形象使用,但是他承诺我这个债券如果用于银行抵押的话,他可以负责联系银行帮助对方进行止付冻结,但是必须事先通知他,还不允许私自查询该债券真伪,并且不能在办票的本省内办理贷款。这张债券肯定是假的,姓刘的和我说是从银行虚开出来的,里面没有数额。曹广胜知道债券是假的,他让我帮忙贷款,给我好处费。我通过田龙联系的李国昌,我和唐连鹏签的协议是李国昌起草,我做的修改。李国昌联系的王显东,王显东通过何宏志,何宏志又通过他弟弟何昕联系的唐连鹏。我和田龙说了这张凭证是假的,他也必须和对方说,李国昌如果不知道是假的,这事没法办成,因为有一个环节是必须做的,就是卖给我国债债券的姓刘的和我说,一旦对方银行同意办理,肯定要到国债所属行去核准和封存,因为是假的,所以必须去验资之前由我通知姓刘的,他好做好准备,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所以除了李国昌找的企业和银行,其他都应知道这个票是假的,否则就露馅了。然后,我联系徐州的建行和工行,那边的银行不做用国债抵押贷款的业务。我告诉曹广胜,办贷款的事没办成,他让我接着帮他想办法。2013年3月初,我在山东临沂遇到吉林的朋友田龙,和他说起银行贷款的事,并说有一张国债债券是虚开的。他说有个长春朋友能办,叫李国昌。当时他就给李国昌打电话说明情况,当面和李国昌说他有个朋友手里有张配合票,需要找个银行作抵押。配合票就是国债债券是虚开的,假的,但是办票方能配合办理后期抵押银行的接待工作。李国昌同意帮忙办理,并说找到一家企业也想用贷款,等贷款下来企业用一半,我用一半。为了办完这件事,我同意了。我和田龙说留12个点,他一个,我一个,剩下10个给姓刘的。田龙和李国昌说完,我就弄了一份协议让田龙给李国昌发过去,李国昌将回扣点从12个变成15个,我同意了,知道这是李国昌他们留下的点,他们怎么分我不知道。后李国昌负责联系企业,贷款方把签好的协议发给我,乙方是吉林尚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唐连鹏签字。我们没有告诉唐连鹏这个凭证是假的,否则他不会和我们签这个协议。3月15日晚9点多,我从徐州来到长春。第二天上午,我见到李国昌、王显东、范德本。李国昌给我介绍说王显东是一起做这个事的,而且是王总(王显东)找的银行能做贷款。我对李国昌说这件事不是小事,是大家互相配合的事,可别弄出不好的事,那就麻烦了。李国昌就说他都安排好了,不会出问题的。他说这都是自己人,都是心知肚明的事,不会出问题。17日中午,我们几个除了王总,又见了企业的姓唐的、两个姓何的,说了一下具体这些情况。唐连鹏对协议上面提出的国债开出行对止付冻结办理完毕后,如对方不能办理银行贷款需赔付甲方人民币20万有异议,我解释说办不出来贷款是你自己的责任,需要承担风险的。李国昌对唐说银行这方面都是王显东联系的,没有问题。18日,唐连鹏、李国昌我们就去长春建行,回来说做不了,唐说吉林的银行能做,于是我们一起回到吉林。约下午4点多,我和唐一起去的吉林市建设银行,银行看了我出示的凭证式国债原件,说能做,能贷2000万,后留下一张复印件,我和唐就离开了。我们吃饭过程中,唐说这张债券是假的,我很奇怪,就和李国昌说,不是事先说好不能查询吗,要查也得我和武汉沟通好再查,他也说不清楚,这是我和李国昌私下说的,过一会警察来把我们都带走了。
13、被告人李国昌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和范德本、王显东都是朋友,认识多年了。2012年春节前,范德本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唐连鹏,有公司和厂房,需要贷款,问我有办法没,并邀我到唐连鹏的公司看了看。回来后,我向范德本提出找个朋友弄国债债券,然后用债券作抵押到银行贷款,王显东说能找到长春的建设银行贷款。2013年2月末的一天,我联系朋友田龙,问他能不能弄到建设银行的国债债券,想帮别人贷款,贷款需要抵押凭证,田龙说抵押凭证能搞到,但是假的,我说不管是否真假,能从银行贷出款就行,田龙说他联系湖北方面把这个假的凭证式国债债券弄到,我同意了,说你就联系吧。大约过了10多天,田龙给我打电话说有国债债券,是湖北建行开的,面值2600万。他说这债券放贷银行要核实的时候必须由开出这面配合,正常核实可以,恶意的核实不行,就是不能查债券的底根,开户信息等,说明这个债券是有毛病的。我知道债券是假的,田龙也知道,这个事我告诉范德本了。我把协议书给王显东看过,针对协议上的内容他也应该能看出来其中的问题。然后,我告诉范德本有国债券了。范德本负责联系唐连鹏,他俩怎么说的我不知道。过几天,范打电话告诉我说建行的能做,先把协议书发过来,双方好有个约束。我就叫田龙把协议书给我传过来,范德本叫我发给王显东,王修改后给我传过来,我把协议的贴息改成15个点,我、范和王得20万,田龙20万,另外13点应该是李其阳他们要的。后给田龙和唐连鹏每人一份。唐连鹏把协议签完后,我们就给田龙打电话,让他把债券拿过来,到银行去办抵押。2013年3月16日,田龙告诉我拿债券的人已经过去了,并让我到长春站前金街宾馆915房间找李其阳,我们和李其阳也是第一次见面,范德本和王显东也到宾馆了。后我们开始联系唐连鹏。3月17日,唐到长春和李其阳见面,请我吃饭时说按协议办就行。18日,王显东去长春的建行联系贷款的事,不给办。唐就自已联系吉林的建设银行,说行。当日下午,我和王显东、范德本、李其阳、何庭长(何宏志)就去了吉林。唐总和李其阳去的吉林建设银行,唐总司机带我们到饭店等候。吃饭时,警察来把我们带走了。我们就是用假的凭证式国债券给别人贷款,我们通过操作和签协议从中得到好处费。我们帮唐连鹏的企业贷款是范德本跟我提出来的。这张2600万我债券是李其阳3月18日拿来的,是谁弄的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李其阳,他应该是田龙的朋友。
14、被告人范德本在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我给王显东当技术员。我和王显东说我有个外甥叫韩斌,在烟台恒丰投资银行,王显东说他有个朋友在长春法院工作,姓何,他弟弟何新在吉林开发区投资局,开发区有个企业要贷款,叫我找韩斌帮忙,我说可以,然后我和王显东去开发区几次,见过那个企业老板唐连鹏几次,后来没办成。过完年,我给李国昌打电话说吉林开发区有个企业要贷款,有没有能办理贷款的。李国昌说有个朋友(李其阳)有个国债凭证的票子,能办理抵押贷款。后李国昌就和李其阳联系,王显东和唐连鹏联系贷款的事情。后来李国昌联系的那头就发过来个协议书,我和李国昌、王显东研究怎么操作。李国昌说那头说了得银行配合才能做。李国昌和何庭长找的银行,并叫持有国债凭证的李其阳过来。李其阳过来后,我们晚上一起研究贷款的事情。我没看见票子,李其阳说是湖北省一家建设银行开出的国债凭证,面额是2600万元。研究时,李其阳说是配合票,不能事先核票,得通过他,我理解就是有问题的票子,说白了就是假票子。我知道是假票子还参与用假票子办理抵押是因为我想从中挣点钱,我想假票子也不是我拿来的,我也不损失啥,与我没多大关系。李国昌说事后,出票的要14%的返点,我后来又加一个点,是我和李国昌、王显东、何庭长各分得20万元。我是负责中间沟通联络,联络李国昌和王显东。联系完后,王显东约唐连鹏3月17日到长春。3月18日,王显东他们到长春一家银行办理货款的事,没办成。当日下午,我们又到吉林,在吃饭前,唐说要验验我们的票子,李其阳和唐去的银行,不一会警察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
15、证人人王显东供述,证实唐连鹏是通过长春法院的何宏志联系到我,说要贷款,我说先期得产生费用,唐先后给我汇35000元。我通过范德本认识的韩斌,我跟韩斌提过给唐连鹏的企业贷款的事,韩说得赶机会,结果没办成。后范德本告诉我李国昌能弄到凭证式国债,2000多万,我就想到唐连鹏,我联系何宏志问唐还用款不,他说用,我就让范德本联系李国昌,李国昌发给我的协议,我没看过,我把协议给何宏志和唐连鹏发过,双方都没有什么异议。2013年3月16日,我和范德本、李国昌在长春一个饭店找的李其阳。3月18日,我在长春建行问能不能贷款,他们说外省的核实麻烦不能贷。唐自己联系了吉林的建设银行,他们答应给贷,我们就到吉林,结果发现证券是假的。我联系这事,唐连鹏答应贷款下来,他盖厂房的工程都给我干。
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的个人信息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其阳交代其所持假国债债券系从湖北天门一刘姓男子手中购买,因无具体姓名,民警在湖北天门多方抓捕未果及李其阳交代曾和田龙合谋诈骗,并负责联系李国昌寻找诈骗目标,但经工作,未将田龙抓捕归案的情况。
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涉及人员曹广胜被上网通辑的情况。
被告人范德本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卷宗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吉市开公诉字(2013)8号起诉书1份,证明王显东被侦查机关起诉,后被存疑不起诉。
2、卷宗李其阳于2013年3月1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人员的联系过程,没有提及到被告人范德本。
3、卷宗唐连鹏于2013年3月26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贷款的事宜都是王显东运作的,根本没有提及范德本。
4、卷宗邢艳伟2013年4月1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唐连鹏把钱汇入王显东妻子的帐户。
5、卷宗王显东2013年3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范德本听从王显东的安排,协议是通过李国昌发给王显东、王显东发给何宏志,再由何发给唐连鹏,协议的事范德本不知情。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其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国昌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被告人范德本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犯有价证券诈骗的犯罪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供述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犯意的提起、三被告人互相联系,共同实施利用虚假的有价证券作抵押,欲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过程,有被害人唐连鹏陈述因企业经营困难需贷款,后通过何昕等人联系到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并得知其能用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作抵押给其企业贷款后发现被骗的经过,证人王显东、何昕、何宏志证言证实唐连鹏企业因需贷款,后得知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用债券抵押欲到银行贷款的经过,另有伪造的面额为26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份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犯有价证券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范德本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卷宗证据材料,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有价证券而予以使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其阳、李国昌、范德本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其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国昌、范德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其阳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如实交代,偶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国昌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其在本案可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积极交待犯罪过程,没有前科,系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可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德本提出是王显东安排此事,整个事情过程不知道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德本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整个事件的联系、办理、拟定及签订协议,范德本并不知情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被告人范德本在本案可作用较小,系初犯的观点,本院可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其阳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昌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德本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