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吉J551Q1沿长岭镇街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久路路口左转弯处同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吉AM8193号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吉J551Q1沿长岭镇街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久路路口左转弯处同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吉AM8193号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7日18时50分许,白某酒后驾驶的吉J551Q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白某静脉血液。
3、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白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白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128.652mg /100ml。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记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吉AM8193号轿车在长岭镇内沿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口,他在超越前方车辆,前方车辆左转,他车右侧就通前方车辆左侧相刮撞。他发现对方司机酒后驾车,就报案了。
7、被告人白某供述,2015年8月7日,他驾驶吉J551Q1号轿车沿长岭镇内长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永久路口左转,与一辆由西向东驶来的轿车相撞,对方司机打电话报案。
8、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白某与杨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1 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白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白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